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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9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董某丙、董某丁、第三��赵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赵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董某甲,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城镇居民。原告董某乙,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城镇居民,系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丙,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干部。被告董某丁,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城镇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律师。第三人赵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城镇居民。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董某丙、董某丁、第三人赵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董某丙、董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的父亲董某戊自安康乘坐西安好运汽车有限公司的大巴客车至宁波,行至安徽芜湖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董某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母亲徐某某和被告等人一同前往处理善后事宜,肇事方共计赔偿了1,100,000元,其中1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付给了被告董某丙,1,000,000元先以转账的方式付给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董某丙以安全为由,要求徐某某将这1,000,000元转入被告董某丁的卡上,由董某丁代为保管。但二被告至今不将原告应得的这笔款返还原告。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某丙、董某丁立即归还原告死亡赔偿款1,0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董某戊2012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3、徐某某和董某丁的银行大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两份,用以证明1,000,000元赔偿款先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的账户,随后又转入被告董某丁的账户。4、原告董某甲的残疾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董某甲系残疾人。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调解书和领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之父董某戊死���后,对方一共赔偿了1,100,000元,其中100,000是被告董某丙代领的现金。6、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徐某某和董某戊2008年已离婚。被告董某丙、董某丁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返还赔偿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返还的这1,000,000元,其中安葬董某戊、到安徽芜湖市去索赔以及偿还董某戊生前债务等支出了一部分,下余的赔偿款包括第三人应分得的赔偿款全部被第三人赵某某保管,因为如何分割未达成协议,所以就没有将赔偿款返还给原告,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不给原告返还。综上所述,除去开支后,下余赔偿款应该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和第三人赵某某合理分割。被告董某丙、董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赵某某用赔偿款向证人王某甲偿还了董某戊生前债务10,000元。2、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三人赵某某用赔偿款向证人王某乙偿还了董某戊生前债务6,000元。3、证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董某戊死亡后,被告董某丙等人外出索赔时的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费开支比较大,大约支出在20,000元和30,000元之间。4、证人关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董某戊死亡后,关某参与了索赔事宜,总共赔偿了1,100,000元,其中有400,000元是给第三人赵某某赔偿的,处理事故的花费比较大,事后第三人赵某某向关某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5、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某受被告董某丁的委托,用张某和董某丁合伙做生意的钱分两次将1,000,000元赔偿款已交付第三人赵某某。同时证明外出处理董某戊善后事宜,张某当时带的50,000元全部用完了。事后第三人赵某某还向张某偿还了董某戊生前债务60,000元,此款是董某戊生前购买货车时向证人张某借的款。6、董某戊死亡后还账及开支项目表1份(被告董某丁、董某丙和第三人赵某某提供),用以证明董某戊死亡后共开支赔偿款511,760元。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原告的母亲徐某某和原告的父亲董某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闹矛盾,导致董某戊外出打工。董某戊死亡后,包括安装费等开支在内,一共获得赔偿款1,100,000元,另外出售董某戊生前购买的一辆货车得款85,000元,合计1,185,000元。此款中的1,000,000元先是由被告董某丁保管,后来被告董某丁通过张某分两次交给了赵某某,另外的85,000元先是由被告董某丙代领,随后也交给了赵某某。除去开支的费用外,下余的赔偿款现在全部被第三人赵某某保管。关于赔偿款的分割,第三人赵某某愿意按法律规定分配给原告董某甲和董某乙。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与被告董某丙、董某丁共同向法院提供了《董某戊死亡后还账及开���项目表》1份,用以证明共支出赔偿款511,760元。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到西安好运汽车有限公司调取了处理董某戊事故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经质证,被告董某丙、董某丁和第三人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即证人马某某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外出处理董某戊善后事宜开支了费用是事实,但原告方不知道具体支出了多少费用,应该以支出的票据为准;被告董某丁、董某丙无异议,其中董某丙陈述票据全部交给好运汽车公司了,总金额是20,000余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对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即证人关某和张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证人关某和张某是参与了董某戊索赔事宜的处理,但具体支出了多少费用,徐某某不清楚,另外赵某某向张某归还董某戊生前60,000元债务与事实不符;被告董某丙、董某丁和第三人赵某某对证人关某和张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6号证据即“支出账目表”的质证意见如下:用赔偿款和卖车的款偿还了董某戊生前所欠王某甲10,000元、彭某某10,000元、王某乙6,000元、王某丙52,000元、王某丁5,000元债务是事实,小计83,000元,徐某某已支取23,000元是事实,但徐某某收到此款后又借给被告董某丁5000元。用赔偿款支付处理董某戊索赔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以及安葬董某戊的费用都是事实,但具体支出数额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并不清楚,应以票据为准。经认证,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以及第三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其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内容和各证据之间能充分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纳。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人民法院到西安好运汽车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7日下午,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之父董某戊从陕西省安康市乘坐西安好运汽车有限公司陕AC92**号大型客车前往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当车辆2月8日行至泸渝高速公路芜湖段下行线315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董某戊当场死亡。2012年2月11日,西安好运汽车有限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对方向受害人家属赔偿董某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100,000元。协议达成后的2月14日和2月17日,西安好运汽车有限公司分两次将1,000,000元赔偿款汇入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的账户,徐某某按被告董某丙的要求,于2012年2月16日和2月18日分两次又将这1,000,000元汇入被告董某丁的账户,由董某丁临时保管,为了配合好运来汽车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在交警部门的参与下,2012年4月14日,被告董某丙代表受害人家属与肇事方补签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与此同时,被告董某丙代领了下余的赔偿款100,000元,后来受害人董某戊遗留的货车被出售85,000元的售车款也被被告董某丙代领。被告在安徽省芜湖市将董某戊火化后,将其骨灰盒运回紫阳县某某镇办了丧事,然后将骨灰盒进行了安葬。事后,用赔偿款和售车款偿还了董某戊生前购车时下欠的债务和处理董某戊善后事宜的相关费用,具体项目和金额如下:向王某甲归还欠���10,000元,向彭某某归还欠款10,000元,向王某乙归还欠款6,000元,向王某丙归还欠款52,000元,向王某丁归还欠款5,000元,支付交通费和乘车保险费6,364.6元,支付住宿费9,194元,支付就餐费2,169元,支付董某甲鉴定费750元,支付火化和殡仪服务费5,100元。以上小计106,577.6元。另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已从第三人赵某某处领取抚恤金23,000元,徐某某领取这23,000元后,又借给被告董某丁5,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16,徐某某提出要将剩余的赔偿款进行分割,被告董某丙当时没有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另查明,受害人董某戊有两名子女:长女即原告董某甲,2000年12月6日出生,属壹级残疾人;次女董某乙,2009年11月24日出生。董某戊的父亲早年已去世,其母亲即本案第三人赵某某1946年11月9日出生,赵某某有董某丁、董天芝、董某丙和董某戊��四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董某戊去世后,为追索赔偿款、安葬以及偿还董某戊生前债务等支出各项费用合计511,760元,原告方对上述部分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二、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和第三人赵某某应如何分配下余的抚恤金。三、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和第三人赵某某分得的抚恤金应该由谁来承担返还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1、对归还王某甲10,000元、彭某某10,000元,王某乙6,000元、王某丙52,000元、王某丁5,000元,合计归还上述欠款83,000元,由于原告方对归还83,000元债务的真实性无异议,用出售董某戊的货车款偿还董某戊生前因购车下欠的债务符合“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为安葬董某戊支出安葬费71,000元,除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支出火化和殡仪服务费5,100元外,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具体支出丧葬费用的相关证据,但是将董某戊的骨灰盒从安徽省芜湖市运回紫阳县某某镇进行安葬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支出费用的情况下,可按照2012年4月14日调解时约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丧葬费20,752.5元(包括火化、殡仪服务费5,100元)。3、关于交通费支出情况,有支出票据的为6,364.6元,2012年4月10日前后,被告董某丙和证人关某再次到芜湖市处理善后事宜,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可参照乘坐火车和公交车的票价按二人往返计算交通费1,190元(558元×2人+2元×2人+70元),经审核,以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合理开支,据此,交通费支出的数额认定为7,554.6元。4、关于住宿费支出情况,有票据的支出费用为9���194元,2012年4月10日前后支出的住宿费虽然被告未提供票据,但被告董某丙和关某到芜湖市处理董某戊善后事宜的事实客观存在,据此,酌情认定住宿费480元,小计认定住宿费9674元。5、就餐费以被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认定2,169元。6、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事后向关某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证人关某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两次外出索赔和处理善后事宜误工时间较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也有赔偿误工费的项目(20,000余元),关某也出庭证明其收取了第三人赵某某支付的这30,000元劳务工资,据此,本院认定支出劳务工资30,000元。7、为了给原告董某甲索赔护理费,对董某甲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人民法院收集到了鉴定费票据,又有董某甲的残疾证相印证,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徐某某已领取23,000元,可在向原告的返还款中扣除,不按支出费用计算。徐某某借给被告董某丁5,000元,属新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为偿还董某戊生前债务和处理董某戊善后事宜已支出的费用认定为153,900.1元。董某戊去世后,对方赔偿1,100,000元,加上出售董某戊的货车款85,000元,合计1,185,000元,减除认定支出153,900.1元费用外,应下余抚恤金1,031,099.9元。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向张某偿还了董某戊生前因买车的欠款60,000元,证人张某出庭证明了此事,由于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据此,对于向张某偿还60,000元债务的陈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丧葬费支出71,000元和到芜湖市处理董某戊事故支出70760元,除以上有证据证实和人民法院酌情认定的费用以外,对其余费用支出的相关陈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董某戊2003年因刑事犯罪案件而支出费用174,000元,此款系被告董某丁等先行垫付,据此,应在本次抚恤金分割前从抚恤金中扣除。因为没有证据证实董某戊与被告董某丁等人存在174,000元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所以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人民法院未认定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相关支出费用,被告及第三人有了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焦点二,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和第三人赵某某应如何分配下余抚恤金,应按照2012年4月14日受害人家属与肇事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相关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陕西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分割。即原告董某甲的抚养费和护理费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分别为178,580元和207,525元;原告董某乙的抚养费为142,864元;第三人赵某某属于董某戊生前的实际赡养人,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调解书”没有约定赵某某的抚养费,按照陕西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赵某某应被赔偿生活费53,665.5元(15,333元×14年÷4人)。上述1,031,099.9元抚恤金分出以上护理费和生活费后,还余448,465.4元,这448,465.4元抚恤金的性质属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首先要照顾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其次再照顾老人,根据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和第三人赵某某的年龄和需要照顾的程度,原告董某甲可按50%的比例分配,原告董某乙可按30%的比例分配,第三人赵某某可按20%的比例分配��按照上述比例,原告董某甲分得死亡赔偿金224,232.7元,原告董某乙分得死亡赔偿金134,539.62元,第三人赵某某分得死亡赔偿金89,693.08元。关于焦点三,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和第三人赵某某应分得的抚恤金应该由谁承担返还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被告董某丙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将1,000,000元抚恤金汇入被告董某丁账户,让被告董某丁临时保管,被告董某丙自己保管了185,000元,除去人民法院认定偿还的债务和安葬费等开支153,900.1元以外,下余部分应该由被告董某丙和董某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返还给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和第三人赵某某。被告董某丙、董某丁和第三人赵某某共同陈述本案两名被告已把抚恤金和卖车的款交给了第三人赵某某,被告董某丁和董某丙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返还此款的法律责任。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和第三人陈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董某甲、董某乙抚恤金185,000元。二、被告董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董某甲、董某乙抚恤金702,741.32元(已付23,000元,下余679,741.32元未付)。三、被告董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第三人赵某某抚恤金143,358.58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董某丁承担15,000元,由被告董某丙承担3,80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富全审 判 员  郭代华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贤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