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薛某某、张某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张某、邓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张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罪谷某甲、谷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争夺湖南瑶岗仙矿业公司粗选厂尾水发生纠纷。2012年5月12日上午,李某、邝某某(另案处理)、谭某某等人纠集几十人携铁棍等工具乘车赶到宜章县瑶岗仙镇。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欧某甲、欧某乙、欧阳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等几十人携铁棍、砍刀等工具赶到了瑶岗仙,双方在“一六八”饭店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等人窜至瑶岗仙粗选厂尾水排放处,将谷小明等人的尾水管砍掉并把尾水接到自己的洗砂坪。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等人知道后,携带烟花、砍刀、钢管、马钩等窜至宜章县瑶岗仙镇向阳村的公路上,用石头、马钩设路障拦截邝某某、李某、谭某某等人的车辆。18时许,李某等人驾车路过该路段时,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等人用砍刀、铁棍、烟花、石头进行攻击,追打邝某某、李某等人,将谭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人打伤,并将邝某某、李某等人乘坐的一台面包车、两台轿车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面包车价值5785元,马自达轿车价值16000元,广本轿车价值2520元,共计价值24305元。二、开设赌场罪2013年3月30日至4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伙同薛超、丁邦岳等八人在宜章县里田乡里田村9组(枫木山自然村)李回圹家中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广东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最少下注10元,上不封顶。薛某某、张某等人每手牌抽取20元至50元的“水子”钱,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约9000元。2013年4月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三、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邓某某等人窜至到宜章县长策乡下坪村邓某甲住处,将在长策乡下坪村西岭开小煤窑与其产生纠纷的邓某甲打伤。2011年4月22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的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均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邓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在聚众斗殴中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谷某甲、谷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争夺湖南瑶岗仙矿业公司粗选厂尾水发生纠纷。2012年5月12日上午,李某、邝某某(另案处理)、谭某某等人纠集几十人携铁棍等工具乘车赶到宜章县瑶岗仙镇。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欧某甲、欧某乙、欧阳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等几十人携铁棍、砍刀等工具赶到了瑶岗仙,双方在“一六八”饭店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等人窜至瑶岗仙粗选厂尾水排放处,将谷小明等人的尾水管砍掉并把尾水接到自己的洗砂坪。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等人知道后,携带烟花、砍刀、钢管、马钩等窜至宜章县瑶岗仙镇向阳村的公路上,用石头、马钩设路障拦截邝某某、李某、谭某某等人的车辆。18时许,李某等人驾车路过该路段时,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等人用砍刀、铁棍、烟花、石头进行攻击,追打邝某某、李某等人,将谭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人打伤,并将邝某某、李某等人乘坐的一台面包车、两台轿车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面包车价值5785元,马自达轿车价值16000元,广本轿车价值2520元,共计价值24305元。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其真实年龄经该院通过骨龄鉴定认定其出生年龄为1990年1月24日。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2013年6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只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2、“5.12”接警情况说明,3、宋革杰应收账款明细,4、申请尾水报告,5、粗选细泥尾砂沉淀池清理协议书,6、宜章县岩泉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7、在里田派出所门口查获李某方斗殴使用的刀具的说明及照片,8、谷小明方股东欧亚成与雷雨的租赁合同,9、户籍证明,10、抓获经过,11、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12、宜章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14、宜价认鉴(2012)247号、261号、2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5、证人邓某某、谭某、段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江某某、谢某、谢某甲、黄某某、彭某某、邝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谷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尹某某、罗某某、宋某某、薛某某、谷某某、陈某某、谷某某、曾某某的证言,16、同案人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欧某甲、欧某乙、欧阳剑峰、张某某、余某某、邝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17、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邓某某的陈述,18、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19、(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24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开设赌场罪2013年3月30日至4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伙同薛超、丁邦岳等八人在宜章县里田乡里田村9组(枫木山自然村)李回圹家中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广东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最少下注10元,上不封顶。薛某某、张某等人每手牌抽取20元至50元的“水子”钱,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约9000元。2013年4月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薛超、丁邦岳、丁定略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辉华、谷小霞、李回圹、欧阳晓红、谭小学、谢二香、欧省明、范仰辉、谷志红、吴小梅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等笔录。三、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邓某某等人与邓某甲因在长策乡下坪村西岭开小煤窑之事引起矛盾,后张某、邓某某等人来到长策乡下坪村邓某甲的住处,将邓某甲打伤。2011年4月22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邓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上述损伤:1、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外伤;2、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邓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邓某甲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邓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户籍证明,3、同案人李志东的供述与辩解,4、受害人邓某甲的陈述,5、证人邓某、黄某、叶某的证言,6、宜章县公安局宜公(瑶)决字(2011)第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宜章县人民医院五官科诊断书,8、调解协议书、领条,9、抓获经过,10、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1、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损伤鉴定意见书、宜章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12、受害人邓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宜章县赤石乡曹田村委会出具的请求书。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分别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及其同伙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两被告人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薛某某、张某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起了次要主要,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向本院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张某、邓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辩解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某的第一次讯问中,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四、被告人薛某某所退账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所退账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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