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抗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16
案件名称
申诉人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抗诉审理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抗字第43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先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海,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负责人:唐续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唐修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职工。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以下简称平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海,平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辉、唐修斌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箭、书记员王柳玉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月25日,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先果在平湖支行开立账户用于转账,账号为43001530564052******,并预留了印鉴及手机号码,约定凭顺鑫公司预留的印鉴支取存款,同时开通建设银行95533短信金管家业务,预留的是顺鑫公司财务经理冯某某的手机号码1313195****。2008年3月6日,案外人李甲为与案外人苗某某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从其朋友李乙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邢台市中兴支行账号为6227001120370******的账户上转账300万元至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开立的上述账户上。至顺鑫公司起诉之日止,顺鑫公司账户上共有存款310万元整,其中于2008年3月7日存入顺鑫公司账户的10万元,顺鑫公司无证据证实是其所存。2008年3月7日,案外人苗某某利用伪造的顺鑫公司预留印鉴,将顺鑫公司账户资金306.18万元分二次转至蒋金芳与塔喀嘻衡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08年4月23日,苗某某使用相同的手段将顺鑫公司的账户资金3.6万元转账至苗某某账户。上述被转走的存款合计309.78万元。2008年4月,顺鑫公司及李甲即知道苗某某转走其300万元资金,但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从2009年起,顺鑫公司多次向平湖支行要求支取该账户的存款及利息,平湖支行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另查明,顺鑫公司为支取该账户的存款,于2010年1月至5月间,多次往返于河北邢台与湖南衡阳之间,共支付车费4653元,住宿费4276元,合计8929元。一审中,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苗某某使用的印鉴与顺鑫公司预留的印鉴是否为同一枚印鉴进行鉴定,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兴泰文检字(2010)第027号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7日(湘)EH/0203628651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出票人签章”栏中“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沈先果印”两枚印章与送检样本材料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沈先果印”两枚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7日(湘)EH/020362865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签章”栏中“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沈先果印”两枚印章与送检样本材料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沈先果印”两枚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湘)EH/020362865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签章”栏中“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沈先果印”两枚印章与送检样本材料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沈先果印”两枚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0年3月10日,顺鑫公司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湖支行向顺鑫公司支付存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万元,损失10万元,合计314万元。同年5月24日,顺鑫公司以其在诉讼过程中又存入现金10万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平湖支行向顺鑫公司支付存款及各项损失共计324万元。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顺鑫公司通过李乙将300万元存至其在平湖支行设立的账户中的相关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共有三点:1、顺鑫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当追加存款的实际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表明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且顺鑫公司的预留印鉴是提取上述存款的唯一凭据。在本案储蓄存款合同中,顺鑫公司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对顺鑫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存款的实际权利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2、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合同的效力如何,具体存款本金数额为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办理了开户手续并存款300万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平湖支行对银行资金疏于管理,未认真审核转账支票上的银行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相符,致使犯罪分子根据伪造的储户印鉴,直接将顺鑫公司账户中的银行存款300万元转出,造成顺鑫公司的银行存款损失。平湖支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债权人给付利益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顺鑫公司违反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在其账户上的存款被盗取之后未及时报案,致使其损失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顺鑫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平湖支行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向顺鑫公司支付本息。根据鉴定结论,苗某某利用伪造的顺鑫公司的预留印鉴,共转走顺鑫公司账户中的存款309.78万元。其中的10万元顺鑫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其所存,顺鑫公司针对该10万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顺鑫公司提出要求平湖支行还应赔偿10万元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顺鑫公司为支取自己账户的存款,受到平湖支行无理的拖延、推诿,其先后付出的车费、住宿费等共计8929元,应由平湖支行赔偿,至于顺鑫公司提出还应赔偿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1、平湖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鑫公司储蓄存款本金300万元的80%即24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利息从2008年3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平湖支行赔偿顺鑫公司其他各项损失共计8929元;3、驳回顺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3900元,由顺鑫公司负担6780元,平湖支行负担27120元。顺鑫公司和平湖支行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08年1月,案外人李甲找到顺鑫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某,称其要去找他人融资,请冯某某以顺鑫公司的名义到平湖支行开立账户,然后由其存入300万元资金到该账户上,并承诺给顺鑫公司以好处。2008年1月25日,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开设账户时,平湖支行与顺鑫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95533(短信)企业客户服务协议》,约定由顺鑫公司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95533短信服务成功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顺鑫公司提供通过95533短信查询本企业账户余额及明细的服务,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立刻为顺鑫公司开通了95533短信查询服务,并分别于2009年4月25日和2010年4月25日各收取顺鑫公司短信服务费200元。2008年3月6日,李甲从其朋友李乙在建设银行河北省邢台市中兴支行账户上转账300万元至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的账户上后,电话告知了苗某某。2008年3月7日,有人以顺鑫公司的名义向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的账户上存入现金10万元。2008年4月,苗某某告诉李甲其已将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账户上的300万元转走时,李甲对苗某某说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苗某某承诺10天之后将300万元返还给李甲,李甲当时就没有去报案。苗某某因诈骗本案309.78万元及另案399.8万元存款,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该生效刑事判决没有对苗某某的非法所得作出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资金系经顺鑫公司同意开立账户后,由李甲存入的运作资金。李甲在明知其为涉案资金权利人,且被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各方当事人也己知晓的情况下,仍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同时,顺鑫公司也未请求变更诉讼主体。因此,应当认定顺鑫公司的诉讼行为实为李甲的诉讼行为,由此所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李甲承担;同时,李甲事前参与本案资金运作过程的法律后果,亦应由顺鑫公司承担。储蓄存款与提供借款的主要不同之处是:储蓄存款可以确保资金安全,且可以随时支取,但只能获得较低的利息;提供借款则难以确保资金安全,且不能随时要求返还款项,但可以获得较高的利息。由于投资与风险并存,故不存在既能确保资金安全及支取便利又能获取高额回报的投资理财方式,即安全便利和高额回报,两者不可兼得。储蓄存款与提供借款除了存在差异之外,也有相同之处,两者的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数量均为两方,不存在有三方当事人的情形,故两者在主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履行等方面,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不会涉及他人。本案中,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开立一般结算账户、预留印鉴及转账存入300万元资金之前,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李甲曾与苗某某存在意思联络,并达成一致意见,即李甲在苗某某已经声明要以账户内资金作为保证金的情况下,仍根据苗某某的要求请顺鑫公司为其开立账户并存入资金,同时还在完成相关手续后,及时告知苗某某有关开立账户及存入资金的情况,为此,苗某某将与李甲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的公司,到湖北竹溪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苗某某出资3000万元持股55%,李甲投资1000万元持股35%,按此约定,李甲可以无偿得到价值400万元的股权。李甲与顺鑫公司很快得知账上资金被苗某某转走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向平湖支行请求支取款项,而是继续与苗某某进行多项合作,并要求苗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平湖支行在应当知道李甲与苗某某存在上述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仍违反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一方面,允许李甲请求的顺鑫公司在其处开立账户存入款项,并出具进账单;另一方面,又不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让苗某某使用伪造的顺鑫公司的印鉴购买支票,并使用加盖伪造的顺鑫公司印鉴的支票,转走顺鑫公司账上的存款。李甲为了获取高额回报却又不想承担风险,自主选择了按照其与苗某某事先达成的协议,到平湖支行存款,并据此从苗某某处获取高额回报的方式,进行理财,导致同意为其开立账户的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之间形成了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苗某某之间形成了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正是因为该两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共同作用,才导致了李甲存入顺鑫公司账上的300万元资金被苗某某转走。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2008年3月7日以现金方式向顺鑫公司账上存入的10万元的人为顺鑫公司或李甲,但根据资金进入谁的账户,就应归谁支配的储蓄存款原则,在不能确定该10万元资金系苗某某存入之前,应当推定归顺鑫公司所有。计入该10万元款项后,顺鑫公司账上被苗某某实际转走的资金为309.78万元。李甲和顺鑫公司的账面实际损失为309.78万元及其自2008年3月6日以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综合本案基本事实,对该损失的产生,李甲包括顺鑫公司和平湖支行存在同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本金154.89万元及其自2008年3月6日以来的存款利息。双方在承担该责任后,均可向苗某某进行追偿。2010年1月至5月,顺鑫公司为了追回其账上被转走的资金,多次前往衡阳市与平湖支行协商解决此事,由于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且平湖支行对此存在一定过错,顺鑫公司由此所支出的8929元车费和住宿费,应由平湖支行承担。综上,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平湖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1、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2、变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平湖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鑫公司支付154.89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确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合计67700元,由平湖银行负担33900元,顺鑫公司负担33800元。顺鑫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顺鑫公司对储蓄存款被支取所造成损失与平湖支行存在同等过错,并改判顺鑫公司承担5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开立账户,与平湖支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平湖支行与顺鑫公司均可依法行使权利,均应依法履行义务,即顺鑫公司在开立账户后,对存入其账户内的310万元资金,享有依法支取的权利;平湖支行则负有资金安全保管义务与依法向储户支付的义务。平湖支行如果不能依法向顺鑫公司支付其账户内的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平湖支行应当而且能够独立审查印鉴真伪,顺鑫公司对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所开账户为凭印鉴支取账户,根据这一约定,审查印鉴真伪、确保存款凭真实印鉴支取是平湖支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尽管李甲与苗某某存在经济合作关系,顺鑫公司在苗某某转走账户上资金后知悉该情况,但对于苗某某的诈骗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李甲或顺鑫公司为其提供了便利。李甲、顺鑫公司没有减轻平湖支行审查印鉴真伪的义务,也没有增加其审查印鉴真伪的难度,平湖支行完全可以、也应当独立审查苗某某所伪造印鉴的真实性。如果平湖支行尽到了审查义务,转账损失就不会发生。因此,李甲、顺鑫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损失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对于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平湖支行的审查行为直接决定了损失是否会发生,其审查不严是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二审判决没有适用实体法,而是直接适用程序法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进行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顺鑫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平湖支行答辩称,1、顺鑫公司出借账户的行为严重违法,李甲作为300万元存款的实际所有权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却将风险转嫁于平湖支行,顺鑫公司在知道存款被非法转取后不采取措施,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2、平湖支行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过失行为,与顺鑫公司的损失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已经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对苗某某的非法所得作出退赔的表述,亦无证据表明平湖支行和顺鑫公司从苗某某票据诈骗案件中获得退赔。本院经审理认为,顺鑫公司经与平湖支行协商一致,在平湖支行开设账户用于转账,双方关于储蓄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尔后,案外人李甲从他人账户中转账300万元存入顺鑫公司的账户中,该笔款项应该视为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的存款,而不是李甲个人在平湖支行的存款。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的双方分别是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本案300万元存款虽然是李甲从他人账户中转账而来,但李甲与平湖支行之间并不存在储蓄存款的意思联络,所以,李甲不是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与顺鑫公司之间就该300万元的财产权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之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平湖支行接受顺鑫公司的存款之后,负有保证顺鑫公司存款安全的义务。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开立账户时双方约定的存款支取方式为凭顺鑫公司的预留印鉴支取,顺鑫公司的预留印鉴是顺鑫公司提取存款的唯一凭据,所以,平湖支行在支取顺鑫公司存款时,负有严格审查取款人所持印鉴的真伪、确保存款凭真实印鉴支取的义务。由于平湖支行对银行资金疏于管理,未认真审核苗某某伪造并使用的顺鑫公司印鉴与顺鑫公司预留的印鉴是否相符,致使苗某某利用伪造的顺鑫公司储户印鉴,骗取顺鑫公司账户中的银行存款309.78万元。平湖支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认真审查苗某某使用的印鉴真伪,是顺鑫公司账户上的存款被苗某某转走的直接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苗某某与顺鑫公司或者案外人李甲恶意串通,共同诈骗平湖支行的银行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顺鑫公司或案外人李甲对苗某某的犯罪行为提供过帮助,平湖支行应该对顺鑫公司的银行存款被苗某某支取负全部责任。平湖支行接受顺鑫公司的存款之后,负有保证顺鑫公司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货币在法律上属于种类物,顺鑫公司将其资金存入平湖支行之后,该资金即转化为平湖支行的银行资金,苗某某利用伪造的顺鑫公司储户印鉴,将顺鑫公司账户中的银行存款转出,其诈骗的对象是平湖支行而非顺鑫公司,侵害的是平湖支行的银行资金而非顺鑫公司的财产。所以,尽管苗某某骗取了顺鑫公司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平湖支行仍应按约定向顺鑫公司兑付存款本息,而不能以顺鑫公司的银行存款被苗某某骗取为由拒绝兑付。本案中,当顺鑫公司向平湖支行提出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时,平湖支行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绝履行向顺鑫公司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平湖支行的这一行为构成违约。在顺鑫公司起诉请求平湖支行履行兑付存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平湖支行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向顺鑫公司兑付全部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顺鑫公司对其银行存款被苗某某骗取虽然没有责任,但顺鑫公司在开立账户时即开通了建设银行95533手机短信查询服务,在账户上的存款被他人转走之时就应该知道,而且,苗某某将顺鑫公司存款300万元转走后不久即告诉了李甲,顺鑫公司在知道其账户上的存款被他人不法支取之后,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通知平湖支行,以使平湖支行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追回被骗款项,但顺鑫公司对其存款被他人转走持放任态度,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及时通知平湖支行,顺鑫公司的这一放任行为客观上使平湖支行失去了第一时间向苗某某追回被骗款项的机会,致使平湖支行的银行资金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顺鑫公司应该对银行资金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平湖支行承担兑付责任。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根据顺鑫公司对损失扩大的过错,认定其对存款本息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因顺鑫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平湖支行的银行资金损失扩大的部分为顺鑫公司银行存款本息的20﹪,就该部分损失,顺鑫公司不得要求平湖支行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对顺鑫公司的存款损失存在同等过错,忽略了顺鑫公司存款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平湖支行未审核出苗某某所持印鉴的真伪,不当加重了顺鑫公司对存款损失扩大的责任,本院予以纠正。顺鑫公司开设账户并存入300万元存款之后,该账户上以现金方式又存入10万元,虽然顺鑫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10万元为顺鑫公司所存,但根据资金进入谁的账户,就应归谁支配的储蓄存款原则,应当推定归顺鑫公司所有。计入该10万元款项后,顺鑫公司账上被苗某某实际转走的资金为309.78万元,平湖支行实际拒付的银行存款为309.78万元。顺鑫公司为了支取银行存款,多次前往湖南省衡阳市与平湖支行交涉,顺鑫公司为此所支出的8929元车费和住宿费,也应由顺鑫公司自行分担20﹪,余下部分由平湖支行予以赔偿。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顺鑫公司的存款被他人非法转取的责任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储蓄存款本金309.78万元的80%即247.824万元及利息(247.824万元利息从2008年3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8929元的80%即7143.20元;四、驳回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合计677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负担54160元,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张代恩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