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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71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榆阳区西二路榆鑫饭店喝完酒后,驾驶陕KNXX**银灰色吉姆尼车行驶至榆阳区上郡路与榆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孙某某血液进行血醇检验,检出其乙醇浓度为379.99mg/100ml。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检查记录、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违法车辆现场检查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榆阳区青云乡初级中学证明、榆公交司鉴(检)字(2013)第0865号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