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一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汪训亮与左克流、余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训亮,左克流,余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951号原告:汪训亮,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岳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天际新村*栋***室。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克流,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余祥根,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汪训亮与被告左克流、余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训亮委托代理人刘光耀,被告左克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训亮诉称:左克流于2012年9月21日向汪训亮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到期未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余祥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汪训亮多次催要,左克流仅支付了违约金5000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左克流、余祥根连带偿还汪训亮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借款总额日1%的标准赔偿汪训亮违约金(至2013年9月21日,共144000元);2、左克流、余祥根赔偿汪训亮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左克流、余祥根负担。左克流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9月21日左克流向汪训亮借款6万元是事实,约定利息6分,余祥根是连带保证人,借款当时就给了7200元利息。2013年3月之前,又向汪训亮账户转了5000元。左克流认为:1、汪训亮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按照农合行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汪训亮提出的3000元损失费,是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其可以承担一半的诉讼费;3、请求分批偿还,2013年11月份还1万元、12月份还1万元,2014年6月份之前全部还清。余祥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左克流向汪训亮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余祥根当即在“连带还款保证人”项下签名并捺印。期满后,左克流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汪训亮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左克流与汪训亮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左克流与汪训亮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合同成立。汪训亮提交借款合同,左克流也予以承认,而左克流所称当天已支付72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双方借款本金应确认为60000元。因此,汪训亮要求左克流清偿债务本金的请求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因双方违约金约定,实际相当于民间借贷利息,故按相关法律规定精神,以总体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左克流后期已支付5000元,汪训亮诉讼时系主张抵算2013年1月21日之前的违约金,仍属过高,故本案宜在左克流违约后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前述精神计算违约金,该5000元予以冲抵。至于汪训亮要求左克流赔偿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余祥根作为担保人,已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连带,其应依法、依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汪训亮要求余祥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克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训亮借款6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期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在总额中扣除5000元);被告余祥根对被告左克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汪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22元,由原告汪训亮负担1000元,被告左克流、余祥根负担2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发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凡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