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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宏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白宏英,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申年,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宏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崔雨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京xx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2013年5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靳喜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京xx车辆修理费69975元,施救费15130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保险单有特别约定本车车主是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依据合同第27条的约定,应按核定的金额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宏英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处为京xx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京xx车辆登记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京AF78**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白宏英。2013年5月26日,原告白宏英雇佣的司机靳喜驾驶京AF78**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外环北藏村入口时,与史建梅所有的冀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对此次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靳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京xx车辆修理费69975元,施救费1513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施救费票据、证明、行车证、驾驶本、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9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宏英各项损失851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