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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与许云泽、连培英、陈华英、江忠华、XX芳、暨小辉、高绍善、张晓燕、邓年盛、卢华英、刘洪、卢昌华、卢金莲、叶林彬、曾丽军、上海仓企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许云泽,连培英,陈华英,江忠华,XX芳,小辉,高绍善,张晓燕,邓年盛,卢华英,刘洪,卢昌华,卢金莲,叶林彬,曾丽军,上海仓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900号。负责人李毓菖,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佳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乙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员工。被告许云泽。被告连培英。被告陈华英。被告江忠华。被告XX芳。被告暨小辉。被告高绍善。被告张晓燕。被告邓年盛。被告卢华英。被告刘洪。被告卢昌华。被告卢金莲。被告叶林彬。被告曾丽军。被告上海仓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8-30号6幢185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沪松路2608号16栋2楼)。法定代表人许云泽,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许云泽、连培英、陈华英、江忠华、XX芳、暨小辉、高绍善、张晓燕、邓年盛、卢华英、刘洪、卢昌华、卢金莲、叶林彬、曾丽军、上海仓企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佳逸、刘乙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泽、连培英、陈华英、江忠华、XX芳、暨小辉、高绍善、张晓燕、邓年盛、卢华英、刘洪、卢昌华、卢金莲、叶林彬、曾丽军、上海仓企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许云泽、连培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3年3月与被告许云泽、连培英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云泽、连培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同时,原告与被告许云泽、连培英、陈华英、江忠华、XX芳、暨小辉、高绍善、张晓燕、邓年盛、卢华英、刘洪、卢昌华、卢金莲、叶林彬、曾丽军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芳、叶林彬以其名下上海市某镇某路某号某层房产(以下称23号房产)抵押;被告许云泽以其名下上海市某镇某路某号某层房产(以下称27号房产)抵押;被告卢华英以其名下上海市某镇某路某号某层房产(以下称33号房产)房产抵押;被告高绍善以其名下上海市某镇某路某号某层房产(以下称35号房产)房产抵押;被告江忠华以其名下上海市某镇某路某号某层房产(以下称37号房产)房产抵押;被告XX芳、卢昌华、曾丽军、许云泽、江忠华以其名下上海市某镇某路某号某层房产(以下称43号房产)房产抵押,共同为上述债务在2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又与上述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变更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仍为25,00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被告连培英、陈华英、暨小辉、张晓燕、邓年盛、刘洪、卢金莲为抵押物共有人,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共有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3月,被告许云泽、陈华英、XX芳、高绍善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为该笔借款在内的四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另,被告上海仓企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许云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许云泽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截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已连续违约3期,据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因上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许云泽、连培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40,619.17元及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81,692.86元,并偿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被告上海仓企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云泽、连培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陈华英、江忠华、XX芳、暨小辉、高绍善、张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XX芳、叶林彬以其名下上海市23号房产抵押物;被告许云泽以其名下上海市27号房产抵押物;被告卢华英以其名下上海市33号房产抵押物;被告高绍善以其名下上海市35号房产抵押物;被告江忠华以其名下上海市37号房产抵押物;被告XX芳、卢昌华、曾丽军、许云泽、江忠华以其名下上海市43号房产抵押物,共同为上述债务在2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连培英、暨小辉、张晓燕、陈华英、邓年盛、刘洪、卢金莲为上述抵押物共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在被告XX芳、暨小辉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从被告许云泽的账户中扣收了本金91,904.91元,利息83,095.09元,故原告将第一条诉请调整为:被告许云泽、连培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8,714.26元及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80,280.91元,并偿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许云泽、连培英、陈华英、江忠华、XX芳、暨小辉、高绍善、张晓燕、邓年盛、卢华英、刘洪、卢昌华、卢金莲、叶林彬、曾丽军、上海仓企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许云泽与连培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华英与江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XX芳与暨小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绍善与张晓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年盛与卢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洪与卢昌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卢金莲与叶林彬系夫妻关系;2、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许云泽、连培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以证明被告高绍善、张晓燕、XX芳、暨小辉、陈华英、江忠华、许云泽、连培英、邓年盛、卢华英、刘洪、卢昌华、卢金莲、叶林彬、曾丽军以其名下六处房产为该笔贷款在2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连培英、陈华英、暨小辉、张晓燕、邓年盛、刘洪、卢金莲为抵押物共有人,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共有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证明被告许云泽、陈华英、XX芳、高绍善为该笔贷款在内的四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许云泽发放了贷款;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许云泽、连培英、陈华英、江忠华、XX芳、暨小辉、高绍善、张晓燕、邓年盛、卢华英、刘洪、卢昌华、卢金莲、叶林彬、曾丽军已将上述六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7、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欠款明细),以证明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已连续违约6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为4,848,714.26元,利息及罚息80,280.91元;8、《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以证明被告上海仓企物资有限公司承诺与被告许云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等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许云泽、连培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许云泽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后,由于被告许云泽已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被告在被告许云泽、连培英不能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江忠华、暨小辉、张晓燕对商户联保协议中其配偶的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许云泽、连培英、陈华英、江忠华、XX芳、暨小辉、高绍善、张晓燕、邓年盛、卢华英、刘洪、卢昌华、卢金莲、叶林彬、曾丽军、上海仓企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云泽、连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848,714.26元及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80,280.91元,并偿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上海仓企物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XX芳、高绍善、陈华英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芳、高绍善、陈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云泽、连培英追偿;四、被告许云泽、连培英、陈华英、江忠华、XX芳、暨小辉、高绍善、张晓燕、邓年盛、卢华英、刘洪、卢昌华、卢金莲、叶林彬、曾丽军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许云泽、连培英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XX芳、暨小辉、叶林彬、卢金莲所有的上海市23号房产房产为上述债务在3,5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被告许云泽、连培英所有的上海市27号房产为上述债务在3,5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被告邓年盛、卢华英所有的上海市33号房产为上述债务在3,5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被告高绍善、张晓燕所有的上海市35号房产房产为上述债务在3,5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被告江忠华、陈华英所有的上海市37号房产为上述债务在3,4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被告XX芳、暨小辉、江忠华、陈华英、许云泽、连培英、卢昌华、刘洪、曾丽军所有的上海市43号房产的抵押物为上述债务在5,0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许云泽、连培英继续清偿;五、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江忠华、暨小辉、张晓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73元,由上述十六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