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生与被告韦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生,韦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陶某生。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被告韦某健。原告陶某生与被告韦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生的委托代理人陶未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生诉称:原告经姐夫介绍认识被告,因被告韦某健在青山镇永华村潭斗屯经营了一个生产蚊香家庭作业的小企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多次找原告借钱给其周转一段时间,当时原告考虑被告与姐夫生意上有业务往来,于2013年2月借72000元给被告,被告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借的资金还未收回为由,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处于无奈于2013年7月2日来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时,被告一天拖一天。后被告看见原告吃住在其家,于2013年7月5日归还30000元给原告,约定2013年8月15日全部还清,并立一张欠条给原告。现被告已超过约定期限未归还欠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陶某生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韦某健于2013年7月5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42000元。被告韦某健未作答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辨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生与被告韦某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7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余款42000元当天被告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今欠陶某生人民币四万贰仟元整(¥42000元),到8月15日前还清”。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2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4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健偿付欠款42000元给原告陶某生。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65元,由被告韦某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军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