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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郓城县郓城镇利民街南段其经营的洗车场内,利用购买的射钉枪、钢管等非法制造枪支两支,并私藏在其出租房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为打野鸡,购买了一根钢管,将自己持有的两支射钉枪配件取出,采用套上钢管的方法制造枪支,并私藏在郓城县郓城镇利民街南段其经营的洗车场内。2013年7月23日,郓城县公安局干警在工作检查时发现并扣押射钉枪两支、钢管一支、子弹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张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至郓城县公安局。郓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处扣押射钉枪两支、钢管一支、5枚制式弹药、3枚弹药散件。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表弟宋树勇在广告公司上班,给其一个射钉枪,其本人在济南搞装修时买了一个射钉枪。为了打野鸡,2013年5月份,其把射钉枪上配件取出,套上和射钉枪管内径一致的钢管。在张营镇锻造厂加工三个铁制子弹外壳,里面装上火药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1)送检的4枚猎枪弹、1枚64式子弹均为制式弹药;(2)自制的3枚子弹认定为弹药散件;(3)送检的1号、2号射钉枪与其自制枪管、弹药散件组装后具备与制式猎枪相同的功能,均认定为枪支。搜查笔录附照片18张,证实扣押现场的基本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张某进行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规,未经批准私自制造枪支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制造枪支非为犯罪使用,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枪支及弹药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射钉枪两支、钢管一支、5枚制式弹药、3枚弹药散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敏审 判 员  刘显申人民陪审员  陈庆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