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有目与被告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目,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李有目,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君,男,1983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3395-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集镇狮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崔圣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2155-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法定代表人杜秉弘,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宝红,办公室主任。原告李有目诉被告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口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小明,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拥军,被告禄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目诉称:被告禄口房地产公司与金厦公司分别系“君驰华庭”02、03、06栋房屋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2008年2月28日,金厦公司与其签订一份“君驰华庭”02#、03#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一)02#楼工程内容:±0.00以上全部工程量。(二)03#楼工程内容:除基础工程、一层墙体一层现浇梁、板、柱、楼梯以外全部工程量。工程造价根据金厦公司与禄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造价为准,扣除前期工程量造价为准。2008年10月13日,金厦公司又与其签订一份“君驰华庭”06#楼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06#楼工程内容:除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禄口房地产公司分包工程以外工程量。工程造价为440000元,不下浮,不包含工程变更,工程变更所发生的费用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此外,在施工过程中,金厦公司与禄口房地产公司对02#、03#、06#房屋土建、水电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费用为1000000元。施工结束后,根据协议约定,02#、03#楼合同价为2479597元,06#楼合同价为440000元,02#、03#、06#楼变更签证及材料差价为1000000元,工程款总价为3919597元。目前被告方仅支付3500000元,扣除其应当缴纳的税金138000元,被告方尚欠其工程款281597元。其多次索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1、金厦公司给付工程款281597元;2、禄口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厦公司辩称:原告李有目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禄口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金厦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金厦公司、禄口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禄口房地产公司,乙方:金厦公司,乙方承建甲方“君驰华庭”02、03栋房屋,因工程造价的变动等原因,就有关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补充如下:一、02栋承建面积为2126平方米,03栋承建面积为1688.8平方米,以乙方与审计单位核对后的预算下浮8%为合同价,一次性包死。1、2栋承建总价为218.21万元,彩塑门窗由甲方另行安排门窗商施工,按预算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11.675万元,甲方另付给乙方配合费0.467万元;花瓶柱及其上方栏杆由甲方另行安排其他公司施工,按预算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1.794万元;……乙方实际承建总价为199.5334万元。2、3栋承建总价为158.456万元。门窗工程由……乙方实际承建总价为144.3941万元。二、工程款计算方法1、工程结算方式:合同价+签证变更,其中签证变更参照预算下浮8%结算。2、……三、每栋建设工期为180天……四、工程进度与工程款支付如下:1、工期:……4、2栋完成基础工程至正负零时,付20万元;3栋完成基础工程至正负零时,付14万元;……9、交付使用后,余款90天内支付,刘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结束时,一次性付清。……七、考虑到材料、工资上涨,中途停工等原因,甲方另补给乙方8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含完成“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支付。……”2008年2月28日,金厦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王康健以金厦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无相关建筑资质的原告李有目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发包方:金厦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李有目(以下简称乙方),关于华商华庭02#、03#工程承包施工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现签订协议如下:一、02#楼工程内容:±0.00以上全部工程量。03#楼工程内容:除基础工程一层墙体一层现浇梁、板、柱、楼梯以外全部工程量。二、工程造价根据甲方与禄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造价为准,扣除前期工程量造价为准。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与禄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对乙方同等有效。……七、02#、03#楼乙方承包施工,乙方按所承包工程造价上交甲方3%工程管理费,乙方并承担工程所交税金。……”2008年10月14日,金厦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王康健以金厦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李有目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发包方:金厦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李有目,关于华商华庭06#楼工程承包施工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现签订协议如下:一、06#楼工程内容:除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禄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包工程以外工程量。二、工程造价: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不下浮,不包含工程变更,工程变更所发生的费用按实结算。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与禄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对乙方同等有效,甲方在与禄口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前须告知乙方并得到乙方的同意。……七、06#楼乙方承包施工,乙方按所承包工程造价上交甲方3%工程管理费,乙方并承担所承包工程需交的税金。……”另,王康健出具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兹有金厦公司承建的禄口房地产公司君驰华庭(原华商华庭)工程,由陈厚文项目部负责对其中的02幢、03幢、04幢、05幢、06幢进行施工。至本协议签订日止,04幢、05幢已完工并交付使用;02幢已完成基础工程;03幢已完成到二层结构砼;06幢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因陈厚文项目部不再负责上述未完成工程的施工,经友好协商就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经审核,02幢工程让利后造价为肆拾贰万柒仟零肆拾肆元(427044元)(此造价不包括土方运输费,待甲方认可后另行计算)。2、经审核,03幢工程让利后造价为陆拾壹万贰仟陆佰叁拾肆元(此造价不包括土方运输费,待甲方认可后另行计算)。3、经审核,06幢工程让利后造价为柒拾陆万元(760000元),此造价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款,该价款待审核后另行计算。4、04幢、05幢工程已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确认净造价为贰佰伍拾捌万元(2580000元)。5、以上工程造价款合计肆佰叁拾柒万玖仟陆佰柒拾捌元(4379678元)。”2008年6月至8月,禄口房地产公司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南京海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三十八部、王康健共同签署一份“君驰华庭3#楼一层修补瓦工工资明细”,增加修补工资12000元。同时三方还签署一份“君驰华庭3#楼一层修补材料费用明细”,增加修补材料费8000元。2010年12月24日,李有目出具一份土建变更、水电变更签证工程及相关费用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君驰华庭02#、03#、06#楼土建变更、水电变更签证工程及材差、监测费用,我同意按人民币壹佰万圆结算。”禄口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秉弘在该结算单下方签署:“以上所有内容,本公司支付玖拾伍万元,金厦公司支付伍万元。除合同内还应付维修金外,再无其它任何费用。”金厦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康健亦在该结算单下方签署:“同意以上内容。”上述李有目实际施工的“君驰华庭”02#、03#、06#楼工程总价款为3939597元(02#楼合同价1995334元、03#楼合同价1443941元、06#楼合同价440000元、禄口房地产公司另补给金厦公司的80000元、3#楼修补工资12000元、3#楼修补材料费8000元、土建变更、水电变更签证工程及材差、检测费用1000000元的总和减去02#楼陈厚文已完成的工程价427044元及03#楼陈厚文已完成的工程价612634元)。另查明,2011年1月底,被告禄口房地产公司、金厦公司对君驰华庭项目1-6栋房屋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署了一份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禄口房地产公司,乙方:金厦公司,乙方承建甲方”君驰华庭“项目1-6栋房屋,现已竣工。就工程款结算有关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如下:1、君驰华庭1栋结算款为74.5万元,已付清。2、君驰华庭4、5栋结算款为258万元,其他费用17万元,都已付清。3、君驰华庭2栋结算款为2035334元,3栋结算款为1483941元、06栋为1199505元,合计471.8780万元。已支付453.6096万元,尚余维修保证金18.2684万元未付,于2011年1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维修保证期满支付。2、3、6栋材差、工程变更等费用95万元,已支付82万元,尚余13万元未付,于2011年1月底前支付7万元,余款于2011年5月底前支付。甲方支付乙方的款项必须由乙方开具财务收据。……”2011年1月30日,禄口房地产公司支付金厦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1年9月15日,禄口房地产公司又支付金厦公司工程款80000元。至此,禄口房地产公司尚有32684元维修保证金未支付给金厦公司。又查明,自2008年4月26日至2011年2月1日,被告金厦公司共向原告李有目支付工程款351900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李有目支付金厦公司工程管理费70000元(李有目应交工程管理费为3939597元×3%=118187.91元,尚欠工程管理费48187.91元)。另,原告李有目与金厦公司在审理中认可由李有目承担的税金所占工程款的比例为4.83%(李有目按约定应承担的税金为3939597元×4.83%=190282.5元)。2013年5月,原告李有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禄口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李有目认为其应缴纳给金厦公司的管理费、税金应是以02#、03#楼的合同价为基数计算,06#楼及变更后的工程价,其已与金厦公司约定不予交纳。金厦公司认为,2011年1月30日,该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李有目于2013年4月对该工程款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补充合同、协议书、结算单、结算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金厦公司将承接的被告禄口房地产公司“君驰华庭”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原告李有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金厦公司与李有目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李有目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且所实际施工的“君驰华庭”2#、3#、6#楼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李有目要求金厦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要求,并无不当。截至目前,金厦公司应支付李有目工程款149442.59元(3939597元-3519000元―48187.91元―190282.5元-32684元)。李有目主张其应缴纳给金厦公司的管理费、税金应是以02#、03#楼的合同价为基数计算,06#楼及变更后的工程价,其已与金厦公司约定不予交纳,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金厦公司并不认可,故对李有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李有目要求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81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9442.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厦公司抗辩李有目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金厦公司与李有目之间一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双方一直对工程管理金、税金如何承担存有分歧,本案所涉工程款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故对金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厦公司与禄口房地产公司约定交付使用后,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时,一次性付清。本案所涉工程目前仍处于工程保修期内,故禄口房地产公司只留有32684元维修保证金未支付给金厦公司,并未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并无不当。李有目与金厦公司之间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承认金厦公司与禄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同等有效。李有目现在主张32684元维修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禄口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所有应付款项,故李有目要求禄口房地产公司对金厦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李有目工程款149442.59元。二、驳回原告李有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原告李有目负担2235元,被告金厦公司负担3289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友军垫付,被告星汉城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