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宋晓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宋晓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汉族,21岁,住开封县。委托代理人朱栗,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晓魁,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本市。因犯窝赃罪于1992年8月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晓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栗、被告人宋晓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凌晨,在本市东京大道大众驾校附近,被告人宋晓魁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宋晓魁持铁锹对被害人朱某猛击致其左肱骨外上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宋晓魁赔偿其医疗费4705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25元。被告人宋晓魁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晓魁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晓魁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凡永松、崔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宋晓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宋晓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晓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人宋晓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4705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25元(执行时从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照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