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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三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韩灿军诉苗汉卫、张俊锋、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灿军,苗汉卫,张俊锋,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40号原告韩灿军,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书和,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汉卫,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俊锋,男,1975年6月26日生。被告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智沟村。法定代表人:智杰辉。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韩灿军诉被告苗汉卫、张俊锋、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和,被告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汉卫、张俊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下旬,被告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苗汉卫及其合伙人张俊锋。原告韩灿军经表兄智开庭(系被告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智杰辉的父亲)介绍,跟随被告苗汉卫干活,日工资为100元。2011年4月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新建房屋二层主体上面干活时,被正在用吊车提升中的楼板撞到摔倒,掉在新建房屋一层的楼板上,原告当场晕倒、面色苍白,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被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吊车司机支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4500元费用;被告苗汉卫及被告张俊锋均没有支付给原告费用。在经济特别困难无法垫付高额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于2011年4月21日出院回家养伤。综上所述,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然而,被告却不管不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73296.58元(含医疗费224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13618.69元、护理费1044.99元、残疾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9.98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不含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苗汉卫、张俊锋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伤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受雇于他的雇主,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非我厂职工),原告不管造成何种损害,都应由其雇主与其分担;二、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明确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时间以原诉状中所述的2011年4月4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4月4日前起诉。但依原告的诉状中的起诉时间为2012年4月8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的损害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视为原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韩灿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2.工商注册查询单一份,证明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3.证人杨铁柱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苗汉卫和张俊锋,在2011年4月份在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干活时被吊机在吊过来的楼板撞下来摔伤的事实。4.诊断证明、陪护证、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6.伤残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证据3证人证言、证据4陪护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证据5中第一次住院票据无异议,第二次取内固定没有住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7月份以后的票据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和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方不认可。且认为不是正规收据和收款单位的票据都不应当被认定。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是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质证,无法与原件核实。被告苗汉卫、张俊锋、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汉卫和张俊锋二人合伙承包了被告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建房工程。2011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苗汉卫和张俊锋到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干活,2011年4月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工地上的吊车所吊的楼板撞到,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1日出院(共17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828.7元,住院需壹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可扶双拐下床活动,保持右下肢不着地,继续行右下肢直腿抬高及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2、伤口定期换药,直至干架脱落伤口愈合。针眼定期每天用酒精擦拭,预防针眼感染;3、定期每月门诊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弃拐行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随时来诊;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固定架”。2011年10月17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行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内、外固定术后),支付医疗费700元。原告韩灿军自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11月23日,在洛阳正骨医院共支付各项检查费共计1194.1元。2012年2月8日,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灿军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苗汉卫、张俊锋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受伤后,吊车司机为其支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其他费用4500元。还查明:原告韩灿军生于1967年2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韩乐川生于1998年11月1日,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本单位的办公楼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苗汉卫、张俊锋二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苗汉卫、张俊锋雇请原告韩灿军为其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韩灿军系在工作中被吊车所吊的楼板撞到致伤,被告苗汉卫、张俊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知道被告苗汉卫和张俊锋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其二人,在选任承揽人上具有过错,故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苗汉卫、张俊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受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三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经本院依法审查,对原告韩灿军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528.7元、检查费1194.1元、鉴定费730元凭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按10元/天×17天);护理费1044.9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9.53元/天计算为:69.53元/天×17天=1182.01元,原告主张1044.99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618.69元(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79.6元/天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作出的前一日311天,对此原告主张13618.69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26416.1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159.98元(原告儿子韩乐川需被抚养5年×5032.14元/年×20%÷2人,原告主张2159.98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66372.5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对此确定为10000元。上述共计76372.58元。扣除被告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吊车司机已垫付的23500元(含医疗费19000元、其他费用4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52872.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汉卫、张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灿军各项损失共计52872.58元。二、被告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苗汉卫、张俊锋、洛阳智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