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恭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青、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自己认识恋爱,××××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婚后常被被告殴打。2010年2月28日,我被被告殴打后,即外出打工至今,三年多也没有跟被告联系,被告也从未联系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存款18000元平均分割。被告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很牢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培养起了感情。生活中只是偶然为小事争吵,并没有殴打过她。另外,18000元存款是2007年的事情,早已用于生产、生活开支,已全部用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泉会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外出打工的时间是2011年农历2月28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其据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外出打工时间是2011年农历2月28日,而不是2010年2月28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自己认识恋爱,××××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置有夫妻共同财产: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玉柴耕整机一台、油锯一把。无共同债权、债务,无银行���款。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小事争吵。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没有再在一起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另外,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理应互相关心,互相谦让,培养夫妻感情,但却为家庭小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特别是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争吵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三年多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因此,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其行为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规定》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玉柴耕整机一台、油锯一把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良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盘  方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