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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科大家园香樟苑,爬水管翻窗入室进入香樟苑6栋201房,偷走谢某放在卧室内的枣红色SONY牌W510型相机一台。后被告人毛某逃跑并藏匿在一楼杂物间时被谢某发现并将其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枣红色SONY牌W510型相机价值557元。被告人毛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枣红色SONY牌W510型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