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苗彩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彩元,李飞,苗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阚敦帅,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被告苗彩元,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飞,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苗艳明,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苗彩元、李飞、苗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阚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彩元、李飞、苗艳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诉称,被告苗彩元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为购棉纱,按月结息,并由被告李飞、苗艳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苗彩元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飞、苗艳明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3日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款5元,剩余借款19995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苗彩元、李飞、苗艳明返还借款1999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苗彩元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飞应诉后未答辩被告苗艳明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分社(以下简称汤庄分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9年8月31日,汤庄分社与被告苗彩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汤庄分社借给被告苗彩元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10.1775‰,按月结息。同日,汤庄分社与被告苗彩元、李飞、苗艳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飞、苗艳明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苗彩元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汤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苗彩元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棉纱。借款到期后,被告苗彩元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2年10月23日,汤庄分社扣划被告苗彩元银行账户款5元偿还借款,余款19995元及利息被告苗彩元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飞、苗艳明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汤庄分社与被告苗彩元、李飞、苗艳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义务,被告苗彩元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苗彩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995元及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诉请被告苗彩元返还借款人民币19995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飞、苗艳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诉请被告李飞、苗艳明对被告苗彩元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飞、苗艳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彩元追偿。被告苗彩元、李飞、苗艳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彩元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995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飞、苗艳明对被告苗彩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飞、苗艳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彩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苗彩元、李飞、苗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咸 瑞 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