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与徐大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锦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徐大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郑凤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唐德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徐大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岭路58号一楼负责人胡咏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彦西。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了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大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彦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和裁判。因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侵权和合同法律关系向两个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徐大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主张权利,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2月9日下午,案外人朱同彦饮酒后驾驶川A548**号轿车由成雅高速桥方向沿紫瑞大道往佳灵路方向行驶,14时40分,朱同彦驾车行至紫瑞大道与高朋东路交叉路口快驶出路口时,遇原告单位职工王彬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52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紫瑞大道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朱同彦驾车驶入相对车道,与川A52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同彦受伤的交通事故。朱同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同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彬不承担事故责任。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朱同彦的抢救费、丧葬费。川A52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A54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朱同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大霞返还原告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垫付的抢救费1044.34元、丧葬费9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仅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报案后两年内未向其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也未提交任何理赔资料,该案件已在其公司系统内自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为责任保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应该视为被保险人自动放弃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4时,案外人朱同彦饮酒后驾驶川A548**号轿车由成雅高速桥方向沿紫瑞大道往佳灵路方向行驶,14时40分,朱同彦驾车行至紫瑞大道与高朋东路交叉路口快驶出路口时驶入相对车道,其车前部与相对车道上的来车即案外人王彬驾驶的川A52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同彦受伤的交通事故。朱同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现代医院垫付了朱同彦的抢救费1334.34元,并于2011年2月18日向朱同彦的配偶徐大霞支付了朱同彦的丧葬费2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同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彬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朱同彦配偶徐大霞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川A52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事故当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进行了报案,但之后两年时间内未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提交过理赔申请及理赔资料。川A54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朱同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主体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保单、收条、结婚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申请理赔。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报案,本案诉讼时效从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之日起中断,并在交警部门做出最终责任认定前,诉讼时效期间应持续中断。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2012年5月30日做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同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朱同彦的配偶徐大霞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24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交警部门复核认定,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王彬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为死者朱同彦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1334.34元,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其保险金1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死者朱同彦的配偶被告徐大霞向原告返还多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9334.34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费为抢救死者朱同彦而产生,丧葬费系支付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合理费用,均为死者朱同彦而产生,庭审中原告也基于对死者朱同彦及其近亲属的一种人道主义的同情与帮助而对该笔费用不再予以追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朱同彦交通事故死亡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该款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