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5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魏国与赵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赵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969号原告:魏国。被告:赵琦。原告魏国诉被告赵琦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被告赵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诉称,其与被告合作经营摄影机构,201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到期日为2011年9月30日。补充协议第二条为:赵琦所有营业款必须记账,营业款在收到的48小时内存入双方指定账号,如违反按营业款一倍罚款交给对方即原告魏国。因赵琦未按协议要求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按补充协议上约定,将未存入双方指定账号的营业款的一倍罚款17453.80元交给魏国,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琦辩称,双方在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解除。魏国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原告关于将营业款存入指定账号的诉求已在碑林法院财产纠纷一案中被驳回,现再次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魏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机成立了西安市碑林区奥利摄影部,登记业主为魏冬,实际投资经营人为魏国。2010年9月28日,(甲方)西安奥利摄影负责人魏国与(乙方)西安蒙太奇私家摄影机构负责人赵琦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西安奥利摄影于2010年10月1日正式将位于西安市雁塔路秋林公司三楼经营的摄影工作室与西安蒙太奇私家摄影机构合作;同年11月4日,赵琦与魏国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上载明:赵琦所有营业款必须记账,营业款在收到的48小时内存入双方指定账号,如违反按营业款一倍罚款,交给魏国。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经营合作。2011年8月12日魏冬与赵琦达成财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原《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双方关于奥利摄影部的所有事宜以本协议书为准;2、魏冬于2011年8月12日将奥利摄影部的所有财产转让给赵琦,并由赵琦在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58号秋林公司三楼重新成立新的摄影机构;3、奥利摄影部财产转让费为80000元,赵琦已付魏冬转让费70570.90元,剩余转让费为9429.10元中的4500元,由赵琦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给魏冬,其余4929.10元在魏冬注销或迁走奥利摄影部且赵琦成立新的摄影机构后支付给魏冬。2012年2月,赵琦将魏国、魏东以合同纠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魏国认为其与赵琦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赵琦应在收到经营款的48小时内将款项存入指定账号,但赵琦并未遵守该项规定。基于上述理由,魏国提出反诉,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因赵琦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将营业款存入指定账号,要求赵琦赔偿魏国50000元。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魏国在双方合作期间陆续收取分红款70570.9元,在此过程中魏国并未对履约方式提出异议。魏国现以赵琦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营业款存入指定账户,要求赵琦赔偿50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魏国的反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财产转让协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国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赵琦未依约履行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处理,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产生了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故原告魏国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国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雅平打印:扈艳红校对:沈雅平2013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