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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2013)阳商初字第452号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级信用社与翟士贤、雷永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级信用社,翟士贤,雷永祥,雷学勇,雷步广,雷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级信用社。负责人:郭佰国,主任。被告:翟士贤,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雷永祥,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雷学勇,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雷步广,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雷步林,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级信用社与被告翟士贤、雷永祥、雷学勇、雷步广、雷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郭佰国及被告翟士贤、雷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学勇、雷步广、雷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我社与五被告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翟士贤授信额度10万元,合同于2013年1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其他被告对授信额度为10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0日被告翟士贤在我社借款5万元,2013年3月19日到期,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翟士贤账户。2012年7月26日被告翟士贤在我社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翟士贤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翟士贤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雷永祥、雷学勇、雷步广、雷步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翟士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士贤辩称,原告起诉我两笔借款属实,因我做生意赔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我挣了钱尽快还款。被告雷永祥辩称,我为翟士贤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我们五个成立联保小组属实,我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学勇、雷步广、雷步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7日,被告翟士贤、雷永祥、雷学勇、雷步广、雷步林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出具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翟士贤、雷永祥、雷学勇、雷步广、雷步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阳七)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306425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翟士贤的授信额度为拾万元整;被告雷永祥的授信额度为拾万元整;被告雷步林的授信额度为叁万元整;被告雷步广的授信额度为拾万元整;被告雷学勇的授信额度为肆万元整。用途为种植和出租车。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本案联保小组的五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2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翟士贤发放贷款5万元,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伍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5月20日,到期日2013年3月19日,利率10.9333‰。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翟士贤发放贷款5万元,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伍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7月26日,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利率10.0000‰。被告翟士贤在两张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借款支付至其存款户内。后被告翟士贤对2012年5月20日借款结息至2012年12月21日,结息4346.24元。对2012年7月26日借款结息至2012年12月21日,结息2466.6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翟士贤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翟士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雷永祥、雷学勇、雷步广、雷步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贷款账户明细及偿还利息的说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士贤、雷永祥、雷学勇、雷步广、雷步林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翟士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翟士贤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翟士贤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翟士贤应支付原告相应借款利息。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对原告在2011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翟士贤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雷永祥、雷学勇、雷步广、雷步林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永祥、雷学勇、雷步广、雷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翟士贤追偿的权利。被告雷学勇、雷步广、雷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士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级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雷永祥、雷学勇、雷步广、雷步林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永祥、雷学勇、雷步广、雷步林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翟士贤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胜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