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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马某、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马某,周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李为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峻,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被告:周某,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马某、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马鞍山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期间,马某在原告处办理的三张信用卡(卡号为:52×××99、45×××37、62×××88)截止2013年3月4日透支本息合计607074.93元。周某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52×××88)截止2013年3月4日透支本息合计533632.05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息合计1140707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3月4日,实际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2628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的本金1017863.69元,利息144685.91元,滞纳金11585.56元(截止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017863.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工行马鞍山分行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申请表、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工行永久调整信用额度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办了涉案的4张信用卡;该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5日两被告共透支人民本金1017863.69元,利息144685.91元,滞纳金11585.56元,合计1174135.16元。5、发票一份,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马某、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查明:马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经马某申请,工行马鞍山分行自2003年6月以来先后对马某发放三张牡丹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5×××37、52×××99、62×××88,信用额度分别为2万元、10万元(后调整为50万元)、10万元(后调整为50万元)。经周某申请,工向马鞍山分行于2011年7月向周某发放牡一张丹信用卡,卡号为52×××88,信用额度为10万元,后调整为50万元。马某、周某在申请信用卡时,均申明知悉并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主要内容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经催收仍未能偿还欠款的,工行马鞍山分行可以停止该卡使用等措施,并要求马某、周某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截止2013年11月25日,四张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1017863.69元,透支利息144685.91元,滞纳金11585.56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工行马鞍山分行因此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62628元。本院认为:马某、周某与工行马鞍山分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马某、周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马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工行马鞍山分行要求马某、周某共同偿还全部透支本金、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代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017863.69元,支付透支利息144685.91元,滞纳金11585.56元,并以本金1017863.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二、被告马某、周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26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4元,合计20984元,由被告马某、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徐志红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