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黄永丽诉张晓彬、张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丽,张晓彬,张情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黄永丽,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2日,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彬,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5日,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张情芬,女,土家族,生于1981年7月20日,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黄永丽诉被告张晓彬、张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莉、人民陪审员王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彬、张情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丽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若借款未能按期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承担逾期违约金。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张晓彬转帐支付192000元,现金支付8000元。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晓彬、张情芬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晓彬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熟悉。被告因天泰集团的工程款长期未结造成资金紧张,后经财务部的一个职员介绍集团公司有一个子公司天汇担保公司可以先帮被告解决困难,被告才找到天汇担保公司要求借款。原告是天汇担保公司的职员,被告向天汇担保公司借款一事由原告一手操办。被告以在天泰集团的房建工程的装饰工程余款267000元作为抵押。当时原告自称是出纳,让被告给她打条子才能放款。被告才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借条金额200000元,当时约定4分利,原告只转了192000元,扣了8000元利息。被告张情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晓彬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每超过一天,按借款总额万分之十五计算逾期违约金。2011年3月28日,被告张晓彬、张情芬向原告黄永丽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永丽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款人处有被告张晓彬、张情芬签字。2011年3月29日,原告黄永丽向被告张晓彬转帐支付192000元。原告称另外现金支付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进账单等证据证明,经当庭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原件为证,被告张晓彬书面辩称只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另外8000元是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情芬未到庭质辩,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按照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仅支持200000元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彬、张情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永丽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晓彬、张情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昌楠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