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邬伟洪与袁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伟洪,袁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44号原告:邬伟洪,居民。被告:袁静波,农民。原告邬伟洪为与被告袁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伟洪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息1.5分,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承兑汇票1张,价值10万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息1.5分。以上借款合计2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份后就停止付息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袁静波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按月息1.5分按本金20万元从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袁静波未作答辩。原告邬伟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袁静波于2012年1月15日分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袁静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袁静波向原告邬伟洪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条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月息1.5%的借款利息并称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份,但未提供证据,且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袁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静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邬伟洪借款20万元,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其中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万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外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邬伟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袁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