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饶军诉被告文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饶军,男,生于1976年10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乐,男,生于1988年3月20日,汉族。原告饶军诉被告文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4月25日分二批共借原告现金508000元,约定8月偿还,现被告躲着原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50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文乐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饶军借款1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饶军现金壹拾柒万捌仟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文乐向原告饶军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饶军现金叁拾叁万元”。上述二次借款共计508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拒不付款导致原告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对二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向××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8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被告所出具借据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饶军借款508000元。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文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