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金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乃杰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张乃杰,男,1931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家海、杨希,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佳艳、仲文卿,该公司职员。被告XX,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乃杰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杰委托代理人夏家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文卿、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XX驾驶苏L×××××轿车行驶至本市长江路时,与行人张乃杰相撞,致张乃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乃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苏L×××××轿车的所有人为厉其贵,现已去世。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657.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驾驶员驶离现场,对于商业险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另,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第一次调解时,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300元。被告XX辩称:事故认定书不是客观真实,事发后XX拨打了110和120,120车辆来了后XX支付了120的费用,伤者随120去了医院,现场伤者的子女也叫XX走,所以110来现场后,事故各方已全部离开。而且,事故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也没有按照逃逸来增加XX的过错,同时,原告方对上述事实也是认可的,因此认定XX逃逸这个事实不能成立。第一次调解时,我方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该费用暂不在本案中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本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同年11月21日,XX驾驶苏L×××××轿车行驶至本市长江路时,与行人张乃杰相撞,致张乃杰受伤,轿车受损。XX驾驶机动车未有效观察路面交通动态,遇情况措施不及,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规定,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乃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乃杰随即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7399元,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第二次2013年1月24日至2月3日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11166.7元。另,原告购买鱼跃轮椅一具,花费18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本市丹徒区社会福利中心接受护理照顾,花费了22630元。2013年4月1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21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66元。经查,苏L×××××轿车所有人为厉其贵,现已去世,事故当时出借给XX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2012年7月5日,本院出具(2012)润民初字第730号调解书,确认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7399元(其中XX垫付3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300元,XX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项下承担80%,即40756元,扣除垫付35150元,再赔偿原告5606元。以上款项已支付完毕。另,本院调取了该起事故的公安卷宗,XX在2011年11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打了110报警,但是我没有说我撞到了老人,只是对接到电话的女的说在人工湖附近出了交通事故,我就没再说什么,便挂断了电话。……我心里清楚是我撞的,我心存侥幸也跟着说是黑色轿车撞的,后来我就离开现场了。……我这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我很后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11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575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29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188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6元,福利院发生费用22630元,合计9865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承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80%赔偿。保险公司抗辩驾驶员驶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该合同约定的前提事实是,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一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是有驾驶员XX认可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XX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来看,其对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其离开现场心存侥幸;三XX陈述其拨打了110和120,无充分证据证实,而按其自己的陈述,其拨打110也未如实陈述事故事实,其后还陈述“我心存侥幸也跟着说是黑色轿车撞的”,反而可能扰乱公安侦查的视线;四对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在法律层面上面临否定性的评价,更是违背道德规范的,如果支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赔,实际上纵容了违法行为,也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相背离。综上,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抗辩应予以支持。对于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31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21日,故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210天,考虑原告的伤情、在社会福利中心实际护理发生费用等情况,可按原告主张的75元每天计算,为15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侵权行为的过错、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按8000元计算为宜;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5、辅助器具1888元,有票据为凭,可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5815元。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11166.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210天,15元每天计算,为315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18元每天计算为180元。以上共计为14496.7元。原告主张的社会福利中心的费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考虑第一次本院调解处理的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尚应承担55815元,余额14496.7元,由XX承担80%的责任,为1159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乃杰各项赔偿费用55815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乃杰各项赔偿费用11597.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0元,鉴定费2366元,合计273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XX承担1388元,原告承担3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鉴定费用原告亦已实际支付,故两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仲璐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