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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兴泉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峰,新疆乌鲁木齐市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铁佛塘镇公山庙村*组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米合巴努尔、人民陪审员张春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起同居生活,后生一子,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同居期间的财产合理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南部县铁佛塘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生育证,证实杜某某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2、一四四团六小区张某某房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平房被征收,平房评估价187630元;3.一四四团六小区杜某房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房产,现评估价210879元;4、一四四团所购楼房花费122914.8元的票据一张,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用杜某144团6小区平房征迁款210879元中的122914.8元抵交;5、2013年9月4日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以2200元购买杨某的房屋一间;6、2011年8月19日收条一张、袁某的证明一份,均证实原告于2011年以800元购买刘某的房屋二间;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同居是事实,但被告不同意孩子杜某某由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双方同居期间没有什么财产,财产都是各自分开的,被告的旧平房拆迁赔了21万余元,原告的旧平房拆迁赔了18万余元,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原告1999年跟着被告的时候,欠他人6000元的外债,被告给原告偿还了。原告的儿子和被告一起生活时上小学三年级,是被告将原告的儿子抚养长大成人,且给原告的母亲养老送终,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送达费。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的前夫因病死亡,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儿子徐某(时年10岁)及其母亲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的母亲因病去世,被告为原告的母亲送终。2010年8月15日,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杜某某。2011年原告从刘某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二间房屋,从杨某处以2200元购买房屋一间(该两处房产系同一排,均无产权证)。2013年一四四团进行小城镇改造,同年6月8日,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征收,经新疆嘉诚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为187630元,该征收款已被原告领取。2002年被告从周某、谭某、廖某三人处以2800元购买平房三间(三间房屋系同一排,均无产权证)。2013年6月8日,被告的房屋被征收,评估价210879元,同年7月15日被告用其中的122914.8元购买了位于一四四团4小区85栋222号楼房一套(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剩余征收款已被被告领取。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饲养育肥猪40头(33头大猪、7头小猪),2013年7月被告将此猪出售后,得款95000余元,其中75000元用于装修其所购买的一四四团团部4小区85栋222号的房屋及购买家具,余款20000元用于归还原、被告养猪期间所欠的猪饲料款。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并离开原、被告共同租住的住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本院多次调解,终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另查:1、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该车现价值1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500元,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没有异议;2、被告之弟杜某勇欠原、被告10000元、144团张某琴欠原、被告5000元,尚未归还;3、原、被告现无固定职业,到处打零工为生;4、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的房屋系其前夫之子徐某出资所购,征收补偿款应归原告自己所有,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卖猪款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应由原、被告均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5000元。被告认为双方的经济是分开的,但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5、庭审中,双方对原、被告所生之子的抚养意见是非婚生子杜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后原告反悔,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法定权利及义务,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抚养费是未成年子女赖以生活和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考虑到原告已有一子,被告年龄较大,且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学习,双方所生育的非婚生子杜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虽然没有固定的工作,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兵团统计局2012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641元,将抚养费的数额确定为每月400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一般应按共有财产处理,被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各自分开,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所购买的平房被征收后所发的补偿款,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原告已领取的18763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用征收补偿款210879元中的122914.8元购买一四四团4小区85栋222号楼房,该楼房归被告所有,余款87964.2元被告已领取,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11759.5元【计算公式(210879元-187630元)÷2】。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育肥猪款95000元,因其中的20000元已用于归还所欠猪饲料款,故不能再分割,其余的75000元被告用于装修、买家具,该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37500元补偿款。原告同意购买的二手电动车的价格为1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原告补偿款500元,对此本院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其所购的平房是其儿子出资及征收补偿款为个人所有的意见,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债权15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7500元。1999年被告自愿为原告归还债务6000元,其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对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生活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杜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杜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二、原告名下的房屋补偿款18736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杜某名下一四四团4小区85栋222号楼房(价值122914.8元)归被告所有,余款87964.2元(在被告处),被告分得76204.7元,原告分得11759.5元;三、被告给付原告37500元财产补偿款;四、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元补偿款;上述二、三、四项折算后合计54259.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五、被告杜某之弟所欠10000元,一四四团张某琴所欠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7500元。本案受理费208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17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玉 平审 判 员 米合巴努尔人民陪审员 张 春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昝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