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与被告王小超、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王小超,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1305328-3。法定代表人王平,交通运输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超,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30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5528-8。法定代表人许保友。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组织机构代码69933049-1。代表人曾荣池。委托代理人杨波。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江宁交通局)与被告王小超、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宁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典、被告王小超与方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宁交通局诉称,2012年10月5日5时10分,被告王小超驾驶苏A×××××号车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双龙大道避让车辆碰撞候车长廊,导致出租车候车长廊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小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方坤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求要求三被告按照责任共同赔偿其交通事故导致的物损费312781元、站台拆除费用936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332141元。被告王小超与方坤公司共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苏A×××××号车挂靠在被告方坤公司名下,系王小超实际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定损过高,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其定损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站台拆除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5时10分,被告王小超驾驶苏A×××××号车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双龙大道避让车辆时碰撞出租车候车长廊,导致出租车候车长廊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小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出租车候车长廊系由原告江宁交通局管理。事故发生后,南京信远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受江宁交通局委托,对受损出租车候车长廊进行拆除,产生费用9360元。2013年1月29日,经过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出租车候车长廊损失进行勘察,确定物品损失金额312781元。江宁交通局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方坤公司名下,分别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王小超与方坤公司均认可苏A×××××号车系挂靠在方坤公司名下,系王小超实际所有,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物损鉴定清单、情况说明、拆除费用票据、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王小超将其实际所有的苏A×××××号车挂靠于方坤公司名下,系王小超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分别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和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王小超、方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312781元,有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物损鉴定清单证明,且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站台拆除费用9360元,系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江宁交通局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物损费312781元、站台拆除费用936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332141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物损费312781元、站台拆除费用936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3321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20141元,由被告王小超、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282元,减半收取3141元,由被告王小超、方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