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岑忠妹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忠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忠妹。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忠妹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忠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忠妹在靖西县凤凰路金月亮宾馆405号房进行性交易活动,后趁被害人欧阳XX熟睡之机,将欧阳XX放在钱包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回到租房后,被告人岑忠妹将盗窃所得5000元和1500元私房钱交其男友陆某某保管,供二人日后共同挥霍。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忠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岑忠妹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忠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忠妹在靖西县凤凰路金月亮宾馆405号房进行性交易活动,后趁被害人欧阳XX熟睡之机,将欧阳XX放在钱包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回到租房后,被告人岑忠妹将盗窃所得5000元钱交其男友陆某某(另案处理)保管。8月23日,被告人岑忠妹与陆某某为了逃避抓捕乘车回云南省富宁县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的50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欧阳XX。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立案登记表,被害人欧阳XX陈述,证人陆某某证言,靖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相片,被告人岑忠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岑忠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起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忠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忠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大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