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常熟市天润蒸纱有限公司与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天润蒸纱有限公司,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959号原告常熟市天润蒸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奇。委托代理人沈逸。委托代理人朱晓彪。被告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潮荣。原告常熟市天润蒸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弹丝,至2013年上半年结束。双方在2012年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自2012年起至业务结束时的往来货款总计3813560.8元,被告共支付315万元,仍欠663560.8元。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63560.8元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供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2、2013年9月22日被告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一份;3、往来对帐单。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天润蒸纱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货款,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9月22日为对账时间,非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天润蒸纱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3560.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