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9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镇安县高峰镇永丰村*组,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3)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镇安县东川镇八盘村三组瓦窑沟口镇安县大乾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场部后竹园旁吸烟,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竹园边杂草中,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3.8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白绍文、孙世斌、李明政、刘作全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气象资料及森林火险等级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93.8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及时呼救并积极参与扑火,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能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至满三年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