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阎民一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进与同飞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西安同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阎民一初字第00666号原告王进。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同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御府花园2幢1单元102号房。负责人符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二太,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进与被告西安同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飞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强、同飞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祁二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诉称,同飞置业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同飞置业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21243元;2、同飞置业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同飞置业辩称,案件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同飞置业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故此,请求驳回王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出卖人同飞置业与买受人王进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的阎良区青松路西段“紫月山庄”2—10302号建筑面积140.41平方米房出卖于买受人;价款36435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28日前,将经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出卖人逾期交房的,由出卖人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最后期限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等。合同订立后,王进依约履行其义务。同飞置业于2013年3月1日向王进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同飞置业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王进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同飞置业诉至我院,要求赔偿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35624元。该案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进与同飞置业于2010年4月1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阎民一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进与被告同飞置业于2010年4月5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恪守。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同飞置业应当在2010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王进,但被告同飞置业直至2013年3月1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进,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已在我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对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协议。原告王进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同飞置业支付违约金21243元(291天×73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飞置业之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同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进违约金21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由同飞置业负担165.5元。因王进已预交,同飞置业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进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