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一复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范洪江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范洪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一复字第56号被告人范洪江。指定辩护人韩博、赵龙,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洪江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福文、高汉营、李凤英、耿培香、耿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以(2013)潍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洪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范洪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福文、高汉营、李凤英、耿培香、耿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18.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范洪江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范洪江在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卧龙桥村高某家的房子期间,因随意泼水等琐事与高某产生矛盾。2012年10月15日9时许,范洪江因怀疑高某骂自己而生杀人恶念,持斧子到高某的屋内,朝高某的头部猛砍数下,致高某死亡。作案后,范洪江潜逃。当晚9时许,公安人员在范洪江的哥哥范某提供的线索并带领下,将潜逃的范洪江抓获。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洪江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高某、耿某等人证实被害人高某在家中被害身亡的情况;证人范某证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范洪江的情况;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斧子一把,经被告人范洪江辨认后确认系其砍死被害人所用的工具;提取的范洪江作案时所穿的沾有血迹的裤子,经鉴定裤子上的人血系高某所留;鉴定意见证实高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暴力砍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精神卫生鉴定部门出具的范洪江作案时为限制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被告人范洪江对其因琐事砍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并与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相吻合。复核期间,被告人范洪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范洪江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洪江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将其砍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范洪江作案时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弱,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关于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范洪江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故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一初字第6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范洪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仲轲代理审判员 杨福迅代理审判员 曹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