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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孙晓辉与舒有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辉,舒有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孙晓辉。委托代理人:葛爱军、方建江。被告:舒有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徐长荣、金明敏。原告孙晓辉诉被告舒有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江,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辉诉称,2011年12月27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行经绍兴县笛扬路与山阴路交叉口北边的沃尔玛超市门口地方与被告舒有顺驾驶的浙D×××××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上人员田转转受伤,车辆损坏。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有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被告舒有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6849.04元,被告安邦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因肇事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商业险中按30%赔付。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舒有顺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孙晓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助力摩托车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导致与舒有顺驾驶的浙D×××××轿车相撞,造成孙晓辉、助力摩托车上乘坐人员田转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舒有顺负事故次要责任,田转转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花费34711.90元。2012年10月17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足弓破坏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2年11月20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颅脑外伤、外伤性癫痫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在诉讼中,被告安邦保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3年9月2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为此被告安邦保险支付鉴定费405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自2009年6月即来绍。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舒有顺已支付原告2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户口簿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扣除伙食费1846.50元予以认定为328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132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故误工费为32949元、护理费为13179.60元;虽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自2009年6月即来绍,应当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0220元予以认定,原告父母未满60岁,对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孩子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怀孕出生,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2100元、辅助器具费17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总计3796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49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舒有顺作为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259604元承担30%赔偿责任,为77881.20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安邦保险应当对被告舒有顺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舒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晓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97881.20元,因被告舒有顺已支付原告孙晓辉22000元,故实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晓辉175881.20元,支付被告舒有顺22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3元(缓交),减半收取3027元,由原告负担1347元,由被告舒有顺负担1680元,原、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5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