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商辖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南通泰慕士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思凯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泰慕士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美思凯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皋商辖初字第0043号原告南通泰慕士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原如城镇)益寿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吴兆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迎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美思凯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58弄1号甲、1号乙一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南通泰慕士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思凯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美思凯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原告南通泰慕士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24日与被告上海美思凯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成衣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及时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签约地法院判决。该合同的首部明确签约地点:上海长宁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南通泰慕士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思凯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管辖,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