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薇与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薇,李俊,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18号原告王薇。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委托代理人李静。委托代理人任济舟,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蒋素华。委托代理人郭明娟。原告王薇与被告李俊、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前进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太平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薇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进汽车公司、太平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薇诉称,2013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李俊驾驶皖A2XX**重型普通货车在闵行区虹梅南路、墨江路南侧约100米处与胡荣华驾驶的牌照为沪CGXX**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前进汽车公司为李俊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太平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车险。因原告仍在医院康复治疗,而肇事方未支付任何费用,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无法支付后期费用。故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23,862.66元(已考虑责任分担及交强险赔偿)、律师费10,00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李俊及前进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保留后续损失的请求权。审理中,因又发生医疗康复费用,故原告将医药费之诉请变更为139,134.21元(已考虑责任分担及交强险赔偿,其余无变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各1份;2、病历卡、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处方笺、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费用清单若干;3、外购药发票若干;4、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李俊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属本人所有,挂靠于前进汽车公司。事故发生时,其在右转弯前观察了路口,时速不超过30公里/小时,路上也没有行人和车辆。但在接近转弯完毕时,听得有撞击声,遂下车察看,发现原告及胡荣华倒在地上。根据鉴定意见,胡荣华在没有接触到其车辆时已倒地。因此,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事发经过的认定有异议。其为此曾向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提出复核申请,但因原告已提起诉讼,申请未被受理。胡荣华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导致刹车距离延长,与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系职业驾驶员,车辆遇有碾压物应能感觉到,原告受伤不可能遭其车辆碾压、可能是因被摩托车甩出所致。不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同时亦不认可鉴定意见中原告受伤是因遭其车辆碾压所致的结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043.6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提供单据原件。其中,部分门诊的费用和住院检查的费用是重复的,其在外面药房购药并不是在医院产生、且与本案原告伤情无关,不予认可。对其具体用药,应提供相应的病史记录,同时原告还应提供住院的有关影像资料,以确认其病情及用药的合理性,否则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自行选择私营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关于律师费,属过高。另,对于赔偿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李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2张、便条1份;2、营运车辆挂户管理协议1份;3、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4、询问笔录2份;5、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前进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合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外购药发票金额3,915.50元无医嘱,不具有合理(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医院的费用中属于自费的部分58,038.89元不属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太平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经审理,本院查明:(一)2013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载明为:2013年4月2日18时许,李俊驾驶悬挂牌号为皖A2XX**(甲车)的重型普通货车,沿虹梅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梅南路进元江路约980米处(元江路、虹梅南路路口北侧约980米处)向西右转弯时,适逢胡荣华驾驶悬挂牌号为沪CGXX**(乙车)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虹梅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甲车车身右侧与胡荣华肢体发生碰撞后,乙车连车带人倒地,致车辆损坏、胡荣华受伤及乙车乘客王薇被甲车右后轮碾压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笔录等。本起事故中甲(李俊)驾驶机动车,在路段上右转弯时,未注意避让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通行的车辆,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起事故中乙(胡荣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起事故中乙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属违法行为,但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载明为:甲驾驶机动车,在路段上右转弯时,未注意避让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能行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乙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无证据证明丙(原告王薇)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甲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乙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认定书,李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2013年6月13日,因原告及胡荣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立案受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其自行支出在医院发生的医药费188,704.82元,并因外购“洁尔阴洗液”支付23.5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支付3,136元。李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43.5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外购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均有医院“临时医嘱单”医嘱,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有“会阴冲洗”的一般专项护理。(三)审理中,根据李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荣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李俊驾驶的货车的碰撞形态及原告是否被李俊驾驶的车辆碾压过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指出,1、根据前期甲(李俊驾驶的车辆)乙(胡荣华驾驶的车辆)两车痕迹检验中所检见的痕迹分析,不足以认定乙车在行驶过程中其左侧与甲车发生过碰撞。2、甲车的痕迹位置较低,乙车工具箱的损坏情况在车辆倒地时不易形成,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所示情况分析,甲车右后轮所检见的痕迹与乙车工具箱的破损情况能互相对应,符合乙车在倒地滑移过程中其后上部与甲车右后轮相碰撞形成的特征。3、根据王薇出院小结中对其左额部损伤情况的描述,结合乙车向左倒地的情况分析,可以在王薇随乙车向左倒地摔跌中形成。王薇左下肢、右侧肋骨及骨盆部位的损伤较重,并且分布于身体左、右两侧,在单纯向左倒地摔跌过程中不能形成,符合外力挤压形成的特征。4、甲车右后轮前挡泥板前侧所检见的痕迹,具有与软性物体(如人体)碰擦形成的特征;结合事故现场中王薇所处位置位于甲车行驶轨迹中及王薇损伤系受较大外力挤压的情况分析,王薇从甲车右后轮与右侧护栏间进入车底并被甲车右后轮碾压可以成立。鉴定意见为:皖A2XX**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与呈向左倒地滑移过程中的沪CGXX**飞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过碰撞;该轻便二轮摩托车当事人王薇被皖A2XX**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过可以成立。李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四)李俊驾驶的牌号为皖A2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太平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该车辆挂靠于前进汽车公司,李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五)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六)李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未有具体的身份记载。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原告表示,不要求胡荣华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表示,因伤情尚未能鉴定,后续还涉相关赔偿费用,故本案中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待后续鉴定明确后,对其余赔偿项目另在商业险中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前进汽车公司及太平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就本案,关于责认认定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起事故发生于路段上。李俊作为右转弯机动车一方,负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转弯的义务。一方面由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可以看出,胡荣华系在驾车倒地滑移过程中其摩托车与李俊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亦即并非是在行驶过程中与李俊的车辆直接发生了碰撞。这说明胡荣华于滑移倒地前的瞬间才发现了李俊的车辆实施了右转而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反过来也说明李俊在实施右转时未能观察到其后面行驶的车辆而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避让,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李俊疏于审慎观察路段周围的状况,具有过错;另一方面,胡荣华驾驶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具有过错。李俊对本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胡荣华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亦属于违法行为,故在具体损失分担上,本院按胡荣华承担35%、李俊承担65%确定。原告作为胡荣华车辆上的乘客,虽在本起事故中无直接的过错,但其乘车行为本身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其对所造成的损失分担10%的责任。此外,原告自行放弃要求胡荣华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原告无权要求他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李俊驾驶的机动车挂靠于前进汽车公司,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原告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方,有权自行选择要求在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需要说明的是,本起事故另致胡荣华受伤,故在交强险内太平安徽分公司应平均分摊原告及胡荣华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对本案所涉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李俊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受伤是因遭其车辆碾压所致的结论所持异议无相应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支出;对其中外购药的支出,因有相关医院的医嘱,亦属正当、合理,本院也予认可。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此外,对李俊因本起事故垫付的医药费,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薇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李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人民币109,315.63元;三、被告李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俊上述第二、三项之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俊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67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1.34元,由原告负担302.23元,被告李俊及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33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