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与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12号原告���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许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原告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与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益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2011年8月2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南路廉租房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对商品砼的价款、数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品砼。截至2013年1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4652m³、9605.5m³,合计14257.5m³。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501780.5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诉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17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南路廉租房1#、2#、3#、4#工程所需,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万成公司供应商品砼。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计量并对帐,被告于次月10日前支付所供砼款的80%,余款20%自单栋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原告凭已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货物发票(被告另交税金)向原告结算货��;若被告方未能按合同期限支付砼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在未付清砼款前,不得允许任何供砼单位介入此工程供砼;其合同条款均为打印文字,如有更改,则须原被告双方在更改处加盖印章或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任何非打印文字的更改均属无效;因国家及本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行为或被告原因导致供砼中止时,所(欠)供砼款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成公司供应商品砼。原告共向被告万成公司供应商品砼4652m³、9605.5m³,合计14257.5m³,总价款为1556726元、3245054.5元,合计4801780.5元,收货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陆续支付4300000元货款,余款501780.5元未支付。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砼款明细(结算)表、对账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支付4300000元货款后,即2013年2月1日起,按货款501780.5元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1780.5元及逾���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7元,由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小平人民陪审员 胡光发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