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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与任敏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任敏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9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121号金水大厦。负责人栾建胜,总裁。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敏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中心)与被告任敏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行牡丹卡中心起诉称:任敏仪于2005年3月向工行牡丹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任敏仪开卡使用后,对信用卡欠款未予清偿,经工行牡丹卡中心多次催收未能正常还款。故工行牡丹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敏仪返还截止2012年10月1日拖欠的人民币172998.48元、美元19036.07元,以及上述欠款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本院认为,工行牡丹卡中心向本院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以证明任敏仪与工行牡丹卡中心建立了信用卡服务关系,但任敏仪否认申请信用卡并否认在申请表上签字。经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信用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任敏仪”不是任敏仪本人亲笔书写。据此本院认为,工行牡丹卡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任敏仪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故工行牡丹卡中心要求任敏仪承担透支本息还款义务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对被告任敏仪的起诉。鉴定费用二千七百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审判员  赵旭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雨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