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敬元洪与被告陈开军、国家电网南部县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元洪,陈开军,国家电网南部县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敬元洪,男。委托代理人邢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开军,男。被告国家电网南部县供电公司。负责人谭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洪亮,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职工。原告敬元洪诉被告陈开军、国家电网南部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元洪的委托代理人邢金生、被告陈开军、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洪亮、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元洪诉称:2012年10月3日10时02分,被告陈开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供电公司的川M83**号轻型汽车,由南部县黄金镇驶向该镇1村4组进行电力抢险,遇原告敬元洪驾驶川R7C6**号两轮摩托车相向驶来,因被告陈开军处置不当,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部县中仁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2012-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陈开军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为其所有的川M83**号轻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开军、供电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1403.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开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陈开军及时报告了保险公司,陈开军是被告供电公司的职工,其驾车抢险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陈开军系供电公司职工,供电公司向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赔付。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已按陈开军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在交强险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5407.00元,残疾赔偿金7364.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在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审核后,应扣除已赔付的部分。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标准不准确。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开军系被告供电公司的职工,2012年10月3日10时02分,被告陈开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供电公司的川M83**号轻型汽车,由南部县黄金镇驶向该镇21村4组进行电力抢险,在改组公路弯道处与相向驶来的原告敬元洪驾驶的川R7C6**号两轮摩托车,由于被告陈开军占道行驶而错车时发生擦挂,发生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流马镇卫生所门诊输液治疗,花费门诊输液费720元,后因原告伤情过重,于2012年10月7日送往南部县中仁医院救治,2012年10���16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141.84元,出院后原告在南部县人民医院复查、继续治疗门诊费用1434.89元,医疗费用合计6296.73元。南部县中仁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2、门诊随访;3、定期复片、复诊。2012年10月8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2-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开军负全责;同日经交通警察部门调解,原告敬元洪与被告陈开军达成协议:1、应赔偿敬元洪①误工费:(9+90)×63.60元/天=6396.40元②护理费:9×63.60元/天=572.40元③营养、生活费:9×20.00元/天=180.00元④交通费2500.00元⑤经双方协商,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12548.40元,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双方车损维修费及人身伤害医疗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双方签字生效,就此结案,经济手续自行办理。2013年7���26日,原告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敬元洪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膝关节伸屈活动功能障碍占左上肢功能的14%。属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敬元洪后续医疗费建议认定叁仟(3000)元。3、被鉴定人敬元洪误工损失评定为110日。4、被鉴定人敬元洪住院护理60日为一人护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3)临鉴字第56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敬元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赔付比例为10%);2、被鉴定人敬元洪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需人民币3000.00元(叁仟圆);3、被鉴定���敬元洪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天。鉴定费用209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维修其川R7C6**号两轮摩托车维修费1968.00元。另查明:原告敬元洪生于1961年2月14日,其户籍地为南部县流马镇双凤庵村2组,为农村居民户。1995年6月20日敬元洪经南部县建设委员会许可在南部县流马镇亮垭子村1组建房,房屋建成后,纳入城镇规划,现为南部县流马镇莲花路20号,敬元洪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其自建房屋内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杨连芳系原告敬元洪之母,生于1932年4月5日,现年81岁。被告供电公司为川M83**号轻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开军垫付1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1277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保护。被告陈开军、供电公司、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开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开军系供电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工作中,系职务行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陈开军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开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为川M83**号轻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为川M83**号轻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等商业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应对被告供电公司承担的其余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敬元洪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但长期在南部县流马镇莲花路20号自建房屋居住,并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多年脱离农业生产,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亦依靠在在城镇经营所��,考虑到其今后生活实际情况,其残疾赔偿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用6296.7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关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已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20307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连芳系原告敬元洪之母,原告依法对其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赡养杨连芳有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其指向是扶养人,而不是由被扶养人的身份(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或者实际生活地确定。如果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那么就应当以城镇居民身份为基准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需考察被扶养人身份或者实际生活地在农村还是城镇。因此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00元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25.00元(15050元/年×5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纳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139.00元;⑵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⑶、原告主张护理费8246.00元(35873元/天÷12个月÷21.75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敬元洪护理时限为40日折合为1个月零10天,据此原告护理费为4363.86元(35873元/年÷12个月×1个月+35873元/年÷12个月÷21.75天×10天);⑷、原告主张误工费15118.00元(35873元/天÷12个月÷21.75天×110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来的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于原告误工时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折合为4个月,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1957.67元(35873元/年÷12个月×4个月)。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30元/天×9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090.00元,因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该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部县支公司自行负担。7、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多次往返医院,前往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所举出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共计为2000元。8、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968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敬元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296.73元(交强险理赔限额)、残疾赔偿金481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4363.86元、误工费11957.67元、交通费20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68.00元,合计人民币79725.2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敬元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垫付的12775.8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原告敬元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营养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合计人民币3540.00元;由被告国家电网南部县供电公司承担3540.00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敬元洪;三、原告敬元洪的鉴定费2500.00元,此款由被告国家电网南部县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敬元洪支付(被告陈开军垫付的1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敬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敬元洪负担100元,由被告国家电网南部县供电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