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家杰盗窃案黄家杰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 家 杰 盗 窃 案 二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杰,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家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家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黄家杰到广西科技大学鹿山学院学生宿舍3栋431室借宿,盗走被害人张某的宿舍钥匙。当月13日9时许,黄家杰用盗得的钥匙进入该宿舍,盗走被害人郭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280元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何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禤达某的鸿星尔克背包一个及张某现金100元。2、2013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家杰利用在柳州市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宿舍F6栋533室借宿之便,盗走被害人吴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价值人民币610元的黑色联想牌手机、陈某一台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李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01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价值人民币340元的黑色酷派牌手机、蔡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16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家杰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3100元。2013年5月7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上上旅社将被告人黄家杰抓获。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害人吴某被盗的手机并已退还被害人;其他被盗物品已销赃,无法追缴。黄家杰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100元,其中何某2000元,郭某2000元,禤达某100元,陈某2000元,吴某2000元,李某2000元,蔡某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郭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何某、禤达某、张某、吴某、陈某、李某、蔡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何某、禤达某、张某、李某的辨认笔录,电脑购置凭证,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家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郭某、禤达某、陈某、吴某、李某、蔡某出具的收条,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家杰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家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黄家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家杰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退赔不足部分,原审法院依法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家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家杰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黄家杰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能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广西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但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剩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余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出具了可以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家杰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490元,其中赔偿郭某1280元、何某1360元、张某100元、吴某940元、陈某2100元、李某1350元、蔡某316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禤达某、吴某、陈某、李某、蔡某的谅解;黄家杰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后认为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相关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广东湛江市坡头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黄家杰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家杰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剩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余被害人的谅解,且代其缴纳了罚金,黄家杰确有悔改表现;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户籍所在地司法局调查评估后亦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上诉人黄家杰适用缓刑。黄家杰的上诉意见和出庭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阳 昀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