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韩传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传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传启,曾用名韩波,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2009年8月2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7日。2012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传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传启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后,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韩传启在青岛市黄岛区岔河村倩倩幼儿园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冰毒0.2克。2013年5月初某日14时许,被告人韩传启指挥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黄岛区怡翠山庄小区15号楼2单元楼道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翟某某(另案处理)冰毒0.5克。2013年5月21日1时许,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在青岛市黄岛区怡翠山庄小区15号楼2单元储藏室西侧第一个房间依法抓获被告人韩传启,并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2包计9.3克。经检测,上述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3、毒品检验报告;4、证人赵某某、翟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韩传启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传启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传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第三笔的数量有异议,认为9.3克太多。被告人韩传启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贩毒数量为10克,证据不充分;2、该案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以贩养吸,搜查到的毒品9.3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3、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韩传启在青岛市黄岛区岔河村倩倩幼儿园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冰毒0.2克。2013年5分局在青岛市黄岛区怡翠山庄小区15号楼2单元储藏室西侧第一个房间依法抓获被告人韩传启,并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2包计9.3克。经检测,上述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韩传启涉嫌贩卖冰毒共计10.0克。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韩传启到案的经过;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传启的身份情况;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毒品的情况;有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翟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韩传启供述,证实被告人韩传启贩卖毒品事实经过情况及以贩养吸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传启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传启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传启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韩传启及其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贩毒数量为10克,证据不充分,搜查到的毒品9.3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翟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传启供述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韩传启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数量,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充分,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传启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韩传启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传启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传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传启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韩传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韩传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传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冰毒白色结晶体12袋、冰壶5个、锡纸1卷、吸管1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卫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