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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的“优酷佳网吧”上网时,发现该网吧131号机位上的顾客易某某正在睡觉,左边裤口袋露出一白色手机,遂起意盗窃。朱某某靠近易某某,俯下身用左手抓住手机一角,并慢慢将手机往口袋外面抽。在此过程中,易某某突然醒来,当场抓住朱某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发还易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白色iphone5(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的照片,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3)第23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87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