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毅与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毅,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昌平。委托代理人彭永刚。委托代理人刘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裕川。委托代理人刘清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万彬。委托代理人张益州。上诉人张毅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案外人李蓉、周彦兵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八),约定案外人李蓉、周彦兵向三被上诉人购买其开发的鼎业新城2幢2单元11层1105号住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讼争有关的条款为:合同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合同第二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八)第四条,“关于合同第二十条的补充:出卖人应当按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时间范围内办理完毕后一年内,将办理国土分户使用权证所需的资料报相关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李蓉、周彦兵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李蓉、周彦兵按约支付购房款未提出异议。三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了房屋,并办理收房手续。2010年9月20日,上诉人张毅与李蓉、周彦兵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鼎业新城2幢2单元11层1105号住宅。张毅未举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从李蓉、周彦兵名下过户至自己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其诉讼请求中的“权属证书”应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案外人李蓉、周彦兵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三被告共同在合同上盖章,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案外人李蓉、周彦兵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已经过户,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承继案外人李蓉、周彦兵享有的2幢2单元11层1105号房产的相关权利义务。且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按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时间范围内办理完毕后一年内,将办理国土分户使用权证所需的资料报相关登记机关备案”系双方合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的变更,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被告逾期将办理国土分户使用权证所需的资料报相关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毅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毅不服,以三被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三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115元。三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案外人李蓉、周彦兵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张毅与李蓉、周彦兵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鼎业新城2幢2单元11层1105号住宅。张毅未举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从李蓉、周彦兵名下过户至自己名下。故上诉人张毅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