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浙B6H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为县牛埠镇土桥街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金桥南路进行倒车时,碰撞到车后行人江某甲致其受伤,被害人江某甲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潘某某因故离开现场。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