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四林、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林,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黄泛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四林,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生,住西华县。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豫P938**货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牛雪义,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交通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住所地:黄泛区农场农垦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霍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晓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四林、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宝士、范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19时许,王四林驾驶豫P938**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夏镇大街西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步行的张富全在道路南侧发生相撞,造成张富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四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富全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富全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西华县西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四林共垫付赔偿张富全各项费用共计12524.90元。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四林垫付的赔偿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王四林已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8524.8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其他按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王四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富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富全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例各一份,证明事故导致张富全产生了医疗费5644.90元及相关费用;张富全的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导致张富全入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200元。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西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四林赔偿张富全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24.90元。西华县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拖吊车费用1680元。营运车辆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豫P938**货车系王四林实际所有,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王四林挂靠的营运单位。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P938**货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王四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没有免赔的理由。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豫P938**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豫P938**货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王四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没有免赔的理由。保险单原件两份。证明豫P938**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0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病例记载张富全住院6天,相关费用应按6天计算,请求法院对费用清单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应扣除非伤情用药和非农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其异议为:无法证明是因本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请法院查实。对证据4异议为:该证据是事故双方达成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7、8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看,该车没有投车损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车的施救费。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9、10被告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证据7、8与证据9、10能互相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6日、7月29日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保险单两份,原告的豫P938**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依合同缴纳了保险费。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2012年10月15日19时许,王四林驾驶豫P938**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夏镇大街西路段时,与步行的张富全在道路南侧发生相撞,造成张富全受伤及车辆损坏。张富全当日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5844.90元。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四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富全无责任。张富全出院后,经西华县西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原告赔偿张富全医疗费5844.9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车辆施救费1680元,合计12524.90元。又查:豫P938**货车登记在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王四林。豫P938**货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王四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豫P938**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承保并向原告开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应向原告理赔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564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30元,住院6天);3、营养费120元(每天20元,住院6天);4、拖车费1680元;5、交通费200元;6、护理费180元(每天30元,住院6天);7、误工费120元(每天20元,住院6天)。以上合计8124..90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8124.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爱红审判员 :廖锡春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