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月与刘国英、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刘国英,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李月。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告刘国英。被告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57号。负责人刘彦更,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原告李月诉被告刘国英、被告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及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告刘国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8时20分,被告刘国英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团结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月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李月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月住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等伤情,原告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经事故认定,原告李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国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已出院,被告不对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07.6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刘国英辩称,事实属实,因为是原告闯的红灯,我才和原告撞在一块了。被告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8时20分,被告刘国英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团结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月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李月受伤,电动车损坏。邢公交认字(2012)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国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2年2月8日出院,住院费用为26449.1元。2012年2月20日再次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于2012年3月22日出院,住院费用为11154.9元。两次共计住院36天。被告刘国英为原告垫付14550元。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申请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1号、1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月右下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另查明,冀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被告刘国英系借用该单位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李月主张的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43419元(含住院费),证据:住院票据、门诊收据、诊所收据。2、误工费9332元,证据:邢台市保安公司人防服务分公司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3、护理费19490.4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41086元。7、鉴定费1203元。8、车辆损失2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营养费4500元。二被告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对其他各项损失均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国英表示,自己是借用被告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有的汽车,不属于职务行为。庭审后被告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被告刘国英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刘国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国英虽然对邢公交认字(2012)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国英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费合计37604元和门诊检查费152.5元(四张票据)均是其受伤后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票据号为24902055和249020541的两张门诊收据姓名并非原告,不能证明系其支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所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2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18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4194元(180天×23.3元/天)。由于该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了误工期,因此原告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李勤兴、魏秀芹均是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24元计算。按照上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为13608元(39524元/年÷365天×(36天×2人+54天)]。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算共计162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实际住院为3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50元/天×36天)。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计算,即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1000元。9、关于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0、关于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203元均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03509.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94元、护理费13608元、交通费162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005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7756.5元(37756.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2256.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照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77元(32256.5×30%),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79727元(70050元+9677元),被告刘国英按照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361元(1203元×30%),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刘国英已经垫付1455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扣除垫付款后赔偿原告65538元(79865元-14550元+361元),给付被告刘国英垫付款14189元(14550元-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5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国英14189元。三、驳回原告李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刘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