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路霞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路霞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清凯,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路霞子,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路霞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路霞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当班期间,停在院内的外地客户车辆5个轮胎被刺破,造成公司赔偿客户轮胎损失10000多元,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公司调查当晚的监控录像,2013年5月27日晚上20时53分,一名嫌疑人通过门卫处伸缩门留有的空隙进入厂区,7分钟后离开厂区。路霞子作为门卫,夜晚上班未将大门紧闭,可疑人员进出厂门时亦没有询问登记,因其工作失职,未尽到工作责任,放可疑人员进厂,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然而,仲裁委却以证据不足,有失职但不足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恢复路霞子的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理由不足,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劳仲案字(2013)26号裁决。被告路霞子辩称:我值班当晚进入的不是可疑人员,是电厂客户,经常进入电厂,当时,天未黑,门留有空隙,我在值班室,工人正常进出,原告称是可疑人员没有根据。我于5月27日4时当班,原告第二天十时多才知道车轮胎被刺,厂区没有监控,人人都有作案嫌疑,所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与我无关。另外,厂南边还有一个门。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路霞子到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属钠厂工作,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路霞子的工作岗位为保卫部门卫。2013年5月28日上午10时,原告厂区内一外地拉钠车主发现车辆被刺破,经原告调查,原告路霞子值班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16时至24时,值班期间该厂另一拉钠的客户裴建坡于2013年5月27日20时53分曾进入厂区,此时厂区伸缩门部分敞开,2013年5月27日20时59分裴建坡离开厂区。被告称认识裴建坡,其进入厂区时,并未要求登记。2013年5月27日晚,其他进入厂区人员均为原告单位的职工,而本单位职工进出厂区不需要进行登记。原告厂区还有另外一个南门。原告直到2013年5月28日上午十时才发现停放在厂区内的外地拉钠汽车轮胎被刺破但未查明具体作案人和准确的作案时间。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下发了《关于解除路霞子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3年6月3日,原告未给被告发放最后工作5天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保卫科从事门卫工作。对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8日发生的轮胎被扎事件,被告保卫科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裴建坡于2013年5月27日晚进入厂区,但没有查明扎汽车是何人所为。原告另外一个进入厂区的大门,庭审时,原告没有说明是否有此门的车辆及人员通行情况记录。且被告上班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16时至24时,而发现轮胎被扎破是在2013年5月28日上午10时,原告的调查中没有对2013年5月28日零时到10时之间的门岗值班情况作出任何说明,也没有对厂区内的治安管理主体和治安情况作出任何说明。被告在值班中对交进入本厂的非本单位人员不询问、不登记、任其随便出入,确属工作失职。但原告在没有查明作案人是本厂职工还是进入厂区的社会人员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被告的失职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秩序和经营管理造成的影响达到严重的程度,原告仅凭主观推断的嫌疑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便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原告称门岗工作人员有规章制度,但未提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处理不当,应当恢复其工作。但原告可以依据其规章制度对被告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2013年5月27日至6月3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关于裁决书中,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路霞子交纳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应有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3)76号《关于解除路霞子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决定,恢复被告路霞子的工作。二、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路霞子工资368元(1600元/月÷21.75天×5天)。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健审 判 员 彭非非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