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文珍与翟羽山、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马永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珍,翟羽山,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马永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33号原告赵文珍,女,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六合嘉园102-1-802被告翟羽山,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丰源南里裕丰楼***楼****号。被告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南环路西段路北。委托代理人郭卫刚,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灿,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果品一条街三丰货栈委托代理人安京,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珍诉被告翟羽山、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马永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珍、被告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翟羽山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刚、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被告马永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17时26分许,被告翟羽山驾驶登记在被告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65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口,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马永灿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倒地又与由东向南停车待转的原告赵文珍驾驶的冀BSS9**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永灿受伤,三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翟羽山、马永灿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文珍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686元、定损费200元、清障费250元、存车费656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840元,合计15632元。被告翟羽山驾驶的冀B65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清障费、存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32;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收据一张,证明维修费5700元;证据二、定损费收据一张,证明定损费200元;证据三、清障费发票三张,证明清障费250元;证据四、存车费发票九张,证明存车费656元;证据五、替代性费用收据一张,证明替代性费用8840元;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证据七、第二被告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保单两份,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八、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5686元;证据九、被告翟羽山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马永灿的身份证。被告翟羽山、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翟羽山、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被告翟羽山、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车辆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本次事故有三辆车损,赵文珍的车损与马永灿的车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清障费、定损费、存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永灿辩称,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不予的赔偿。被告马永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被告翟羽山、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且费用过高,没有相关的鉴定,不证明其合理性以及必要性,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没有更换配件的照片,没有扣除残值,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且费用过高,没有相关的鉴定,不证明其合理性以及必要性,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没有更换配件的照片,没有扣除残值,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马永灿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只对证据五,替代性费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发票予以主张,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7时26分许,被告翟羽山驾驶冀B65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口,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马永灿相撞。被告马永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由东向南停车待转的原告赵文珍驾驶的冀BSS9**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马永灿受伤,三车受损。2012年9月29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八大队出具唐公交(2012)第09-SXL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羽山、马永灿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赵文珍无责任。2012年10月10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价认字(2012)第06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文珍造成车辆损失5686元。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赵文珍造成以下损失:车损费5686元、定损费200元、清障费250元、存车费656元、租车费8840元。另查,被告翟羽山驾驶的冀B658**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文珍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羽山不承担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赵文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羽山与被告马永灿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永灿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赵文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永灿驾驶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属于弱势群体,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赔偿能力,酌情判定被告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赵文珍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永灿承担原告赵文珍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65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人,应当就原告赵文珍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商业险保险条款参照被告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与被告马永灿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文珍关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所发生的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需要自驾车辆进行日常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文珍车辆损失:4520.2元[交强险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686-1800)元×70%]、清障费250元,共计4770.2元;二、被告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文珍车损费816.06元[(5686-4520.2)元×70%]、定损费140元(200元×70%)、存车费459.2元(656元×70%)、租车费6188元(8840元×70%),共计7603.26元。三、被告马永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文珍车损费元349.74元[(5686-4520.2)元×70%]、定损费60元(200元×30%)、存车费196.8元(656元×30%)、租车费1768元(8840元×30%),共计2374.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3元、被告马永灿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