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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97号原告:胡某甲,务工,中国籍,(viagamendola2bolognaitaly)。委托代理人:徐守松,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乙,务工,中国籍,(具体地址不详)。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1995年,被告也出境至意大利务工。在意大利生活期间,被告不负责任,弃家庭、儿子不顾,经常外出赌博,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被告再次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及其长子胡某丙的护照、居留证、身份证,原告次子胡某丁的护照、居留证、出生公证材料,亲属关系公证书,结婚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长子胡某丙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和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且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胡某戊;××××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胡某丁。1993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1995年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3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且有赌博的恶习,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由于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昆人民陪审员  胡永催人民陪审员  胡永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