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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党某某诉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党某某,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党某某,女,汉族,系张某某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泾民初字第00347号判决,判令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党某某人民币162000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咸民终字第0108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占据自己的宅基地,冒领补偿费16.2万元,经多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补偿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庄基证可证明,村上报名单时也没有原告的名字,自己从县拆迁办领取补偿款,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建立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村上划有宅基地一院的事实;2、建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拆迁补偿中领取补偿费用26.7万元其中有原告0.54亩,补偿费16.2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自己对这些事不清楚,领钱属实,但对具体事实记不清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建立村改造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在该清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2、陕西华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证明自评估了院落无土地评估。3、陕西华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图、赔偿明细表及照片。4、泾阳县旧城改造办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因为自己长时间居住在外,当时不知情,后来回来找被告协商重新丈量,被告不同意。对其他证据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案件有关联,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疑,予以采信。其他四份证据虽然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被告在重审期间提供并做了说明,这些证据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过去均系泾阳县建立村村民。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东西为邻。原告一家1975年离开村组,被告一家1980年离开村组,双方老宅基一直保留。2011年初,被告在自己和原告的老宅基上建立起了临时平房。时过不久这一地段被确定为旧城拆迁范围,泾阳县旧城改造办公室下达了拆迁通知。在拆迁补偿中,被告领取该块宅基地所有补偿款。事发后,原告找村组织反映此事,村组织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落实。并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补偿款。被告拒绝,原告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另一方利益受损。本案中被告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是由泾阳县旧城改造办公室给付的,有正当的来源,因而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认为被告取得拆迁补偿款中有自己的份额,要求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是否应得拆迁补偿款及数额多少,应当向泾阳县旧城改造办公室主张自己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无债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党某某的起诉。原告缴纳的诉讼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育勋审判员  庞小利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