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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广州市东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李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被告广州市东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95号之125房。法定代表人张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娟、李乐君,均系该司职员。原告李俊诉被告广州市东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被告广州市东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娟、李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应聘进入被告,职位是工程部业务员,2012年2月15日3年合同期满,续签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2月15日。2012年8月13日,原告被本部门同事涂学勇诬告陷害炒货,公司逼原告马上办理辞职报告。此后10天左右时间原告3次向公司负责人张新明反映原告的实际情况,要求公司做出公正处理,但公司领导均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于8月24日违心地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了辞职报告,公司也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补偿,也没有足额支付原告项目提成。2013年1月8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3月21日通知原告领取仲裁结果。原告对前四项仲裁裁决无异议,对第五项仲裁结果有异议。因为公司当初给原告的承诺是支付全部提成,前提是原告协助同事收完全部货款,但公司收完全部货款后确不认账,仲裁委第五项裁决结果偏向公司。另外原告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未提出被逼辞职当月未结算的工资,仲裁开庭时有向仲裁员反映过,但仲裁结果没有显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增城市科技文化博物馆项目合同销售提成13424.25元(按447475元计算3%的提成)。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未结算工资2878.1元(按3750元/月计算24天)。3、依照劳动法追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新明的相关责任。被告广州市东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我方没有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只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尽快了结本案。原告主张的8月份工资我方已经发放给原告,有我方提交的8月份工资条及的银行转帐记录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业务员,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0年起被告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8月23日。原告主张增城市科技文化博物馆项目应按销售总额447475元计算3%的提成为13424.25元,并提供《抛光砖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47475元)、《增城博物馆项目开票说明》、支票(一张44747.5元,开票日期2012年6月15日;一张100959.3元,开票日期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6日收据(金额100959元)、2012年8月24日发票(金额104391元)予以证明。被告对《抛光砖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项目开始由原告跟进,2012年8月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就由李文博跟进该项目,根据公司提成发放制度提成是根据回款额计算的,不是根据销售额;其他证据显示的金额被告确认收到,但主张支票开票日期不是回款日期,其中44747.5元的提成已在6月份发放给原告(按2%计算),100959.3元的回款由李博文跟进,已将提成发放给李博文。被告提供《物品及工作移交清单》、《工作移交情况表》、《广州子公司2012年公司提成方案》(以下简称“《提成方案》”)证明原告离职时已将未供货、未收回货款的项目交李博文负责,且被告提成比例是按2%计算,每月先发放70%,剩下的按《提成方案》计发;其中《物品及工作移交清单》显示公司领导批示安排李博文配合增城市科技文化博物馆项目发货,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工作移交情况表》显示李博文在2012年9月6日办理交接;《提成方案》注明按当月实际收回款项为基数计发提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提成都是按3%计发的,其离职前已帮公司收回20多万元,应按该回款额计算提成。被告主张增城市科技文化博物馆项目第一笔回款44747.5元在2012年6月20日到账,且已在6月份计算提成462.44元发放给原告;第二笔回款100959.3元在2012年8月7日到账,第三笔回款104391元在2012年9月7日到账,后两笔回款和其余回款均已将提成发放给项目负责人李博文,并提供增城市科技文化博物馆项目应收账款明细表、银行进账单、收据、李博文8月工资表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增城市科技文化博物馆项目应收账款明细表不予确认,对2012年6月19日、8月6日、9月6日的银行进账单及对应收据予以确认,主张都是原告经手的,其在8月23日只是办理离职手续,工作移交至收到2012年9月6日回款才结束;对李博文的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该提成应支付给原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其他回款都是原告离开公司后其他同事经手的。被告提供工资表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2年8月工资,该证据显示原告2012年7月实发工资2699.97元于2012年8月13日转账成功,2012年8月实发工资2275.5元于2012年9月10日转账成功,2012年9月28日两笔工资共1464.44元转账成功(一笔为2012年7月提成462元,一笔为6月提成1002.44元)。原告对工资表真实性不确认,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公司没有支付其2012年8月工资,并提供其自行打印的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9月10日工资转账2275.5元,2012年9月28日两笔工资转账共1464.44元。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五个项目的销售提成。仲裁委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27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6月台山市清洁核电工业用安施备项目销售提成1531.96元;2、2012年5月广州市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项目销售提成244.04元;3、2012年4-5月广东省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项目销售提成303.4元;4、2012年7月广州市南国花园项目销售提成90.82元;5、2012年6月增城市科技文化博物馆项目销售提成51.34元。上述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总额和构成予以确认,仲裁委最终根据《提成方案》认定原告的提成根据当月实际收款款项按3%计算,作出上述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2年8月工资属于本次诉讼增加的诉请,但与其在劳动仲裁时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上述诉请进行审理。原告入职被告处任业务员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对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其2012年6月台山市清洁核电工业用安施备项目销售提成1531.96元、2012年5月广州市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项目销售提成244.04元、2012年4-5月广东省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项目销售提成303.4元、2012年7月广州市南国花园项目销售提成90.82元均无异议,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表示对上述裁决结果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依法应向原告履行上述裁决内容,本院对上述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增城市科技文化博物馆项目原告销售提成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主张原告提成按2%的比例计算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仲裁委按3%计算原告提成而作出的仲裁结果并未提起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原告的提成比例为3%,但提成基数应按当月实际收回款项为准。原告提供的支票、收据和发票显示增城市科技文化博物馆项目前两笔回款(44747.5元和100959.3元)的付款时间均在原告离职前,第三笔回款104391元也在2012年8月24日出具发票,虽然被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显示第三笔回款实际于2012年9月6日到账,但被告提供的《物品及工作移交清单》和《工作移交情况表》显示被告领导2012年8月23日才批示安排李博文配合增城市科技文化博物馆项目的发货,2012年9月6日才与李博文办理交接,故被告关于第二、三笔回款由李文博跟进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根据原告主张认定上述三笔回款共250097.8元(44747.5+100959.3+104391)应作为原告在增城市科技文化博物馆项目计算提成的基数。上文已认定原告提成基数应根据当月实际收回款项确定,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确认上述项目剩余回款在其离职后由其他同事经手,故原告要求按该项目合同总额447475元计算提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增城市科技文化博物馆项目销售提成7502.93元(250097.8×3%),扣除被告已在2012年6月支付该项目第一笔回款提成的462.44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该项目销售提成7040.49元(7502.93-462.44)。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工资,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已在2012年9月10日发放给原告,该情况与原告自行打印的银行对账单一致,转账金额也与工资表显示金额一致。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确认,但其在仲裁阶段已对被告提供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总额和构成予以确认,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主张,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8月工资,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追究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东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俊2012年6月台山市清洁核电工业用安施备项目销售提成1531.96元。二、被告广州市东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俊2012年5月广州市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项目销售提成244.04元。三、被告广州市东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俊2012年4-5月广东省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项目销售提成303.4元。四、被告广州市东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俊2012年7月广州市南国花园项目销售提成90.82元。五、被告广州市东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俊增城市科技文化博物馆项目销售提成7040.49元。六、驳回原告李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东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玉 聪人民陪审员 康 国 安人民陪审员 傅 红 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赖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