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海珠分队与林汉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海珠分队,林汉武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92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海珠分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其宽,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铁根,男,1965年6月2日出生,该司职员。被告林汉武,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海珠分队诉被告林汉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铁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粤A0D6**号货车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原告负责办理该车辆年审等有关车管业务、驾驶员安全学习和事故处理工作,委托服务时间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车辆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其它部门的管理费、税、路费、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等由被告按时交款给原告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代为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并代被告交纳各类费用,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偿还代付的各项费用。至今,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车牌号为粤A0D6**车辆产生的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办证费800元,前述费用合计800元。由于原告是登记车主,在被告没有交纳相关规费的情况下,只能垫付各项费用。被告拖欠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现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服务关系,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车牌号为粤A0D6**车辆及档案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2、被告赔偿原告为粤A0D6**车辆垫付的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办证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福田,车牌号码粤A0D6**,发动机号码30900280C,车架号051847(1.685)吨(3)座货车壹辆,委托原告办理车辆及所有证件的审理、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的处理工作;委托期间,该车辆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须交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被告每年需交纳车辆委托服务费600元,其它车辆相关部门的相关费用、税费。如车船使用税、年票、营运费等费用或根据相关部门规定需要交纳的费用均由被告按时将款项交给原告代缴。被告必须在每月25号之前回车队交下月所需费用,逾期者,按相关部门的规定每天按所欠费用10%计滞纳金;被告逾期欠费达壹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一切营运证并责令被告迁出,迁出的同时被告必须交清所欠的费用及滞纳金,保险金不退回;被告欠费超过两个月仍不回车队办理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利益有权以登记车主的名义将车辆报废、报失、迁出、收缴车辆一切证件或暂扣车辆等措施。被告不得异议,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刑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委托期间,为保障双方利益,使索赔更便捷,原告将统一购买车辆保险,被告需及时将款项交给原告代办,不得拖延;如果车辆保险期已过,被告未为车辆续保的,原告有权先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必须6个月做一次等级评定,过期1天罚款2000元,如过期超15天取消营运资格,所以被告必须在接到原告通知的当月23日之前回车队办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条款,经守约方在通知违约方5个工作日内改正但违约方仍未纠正的,守约方有权变更、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和守约方因追究和处理该事件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车辆的产权和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车牌号权和其他营运权证照属于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粤A0D6**号货车办理了相关的营运手续,被告将该车挂靠原告进行运输经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各类费用,包括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车牌号为粤A0D6**车辆产生的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委托服务费800元。被告从2012年1月开始没有回车队接受管理。由于原告长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而被告一直拖欠相关的费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车辆登记证书记载,车牌号为粤A0D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QC490Q(D1)Q30900280C,车架号码LVBV8JB563Z051874)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粤A0D6**号货车虽登记原告为车主,但合同约定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亦予承认,故本院依法确认粤A0D6**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车辆仍实际挂靠在原告名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欠费达壹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所有营运证,并责令被告迁出,迁出的同时被告必须交清所欠的费用及滞纳金,现被告从2012年1月就没有回车队接受管理,并拖欠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挂靠服务关系解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粤A0D6**号货车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挂靠原告期间,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委托服务费800元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粤A0D6**号货车的挂靠服务关系。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粤A0D6**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过户和登记手续。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洁陈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