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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支付相应的保费。双方并约定了保险期间。2013年8月12日,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省道335线沂水县新车站南侧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坏,要求被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88840元。被告辩称,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本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商业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2013年8月12日4时许,孙云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新车站南侧路段,因处理不当,车辆翻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绿化苗木、路灯杆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云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第201308120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法院依法委托蒙阴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75500元,原告共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外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该事故中还造成了路产损失1670元、路政赔偿5670元、苗木损失4000元。同时查明,孙云晋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评估报告书、事故证明、公路路产损害赔偿清单、赔偿第三者收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保险车辆的车损75500元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最高限额之内,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第三者苗木损失4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赔偿限额之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者路产损失1670元及路政赔偿5670元,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减20%的免赔率,本院依法支持6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5500元、评估费2000元、第三者苗木损失40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及路政赔偿6528元,共计880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群 微信公众号“”